(2017)湘1103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与杨芳、雷志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杨芳,雷志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2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住所地冷水滩区湘永路51号。法定代表人:龚飞龙,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亮,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杨芳,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雷志旭,男,汉族,1962年1月19日,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芳偿还我行贷款的全部本金66490.49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日为3853.48元,利息最终金额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为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确认原告对抵押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用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芳、雷志旭系夫妻。2011年5月20日,被告杨芳因住房装修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十万元。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芳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杨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年,结款方式为不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每月付本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雷志旭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雷志旭将其房屋(位于零××区××)作为借款抵押物,双方到房产部门零陵区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零陵字第××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于同日向被告杨芳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借款后按双方的约定每月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2016年6月起被告杨芳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多次找被告杨芳、雷志旭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特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芳、雷志旭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杨芳并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被告杨芳已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志旭以其所有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系其抵押权人,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与被告杨芳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限被告杨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66490.49元及利息(以66490.49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利随本清);三、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在被告雷志旭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9元,由被告杨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伍建军人民陪审员 彭 松人民陪审员 秦小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