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汪良芝、汪光喜、杨小华与黄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良芝,汪光喜,杨小华,黄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463号原告:汪良芝,女,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东桥镇永隆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54********。原告:汪光喜,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住钟祥市东桥镇永隆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76********。原告:杨小华,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东桥镇永隆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061979********。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兵,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东桥镇九堰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625197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住所地荆门掇刀区深圳大道2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汪良芝、汪光喜、杨小华与被告黄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光喜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黄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良芝、汪光喜、杨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黄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赔偿汪良芝、汪光喜、杨小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879.93元(汪良芝、汪光喜、杨小华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5707.50元,医疗费7128.22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03600元,财产损失75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89187.43元,扣除黄兵自愿承担的170000元,汪良芝、汪光喜、杨小华自愿放弃的1307.50元,剩余117879.93元要求黄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黄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17时25分许,黄兵驾驶鄂HF5H**号牌小型轿车由东桥镇昌盛汽修厂门前右转上311省道时,与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杨益祥驾驶的鄂HQ64**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益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兵、杨益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兵驾驶的鄂HF5H**号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黄兵辩称,汪良芝、汪光喜及杨小华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且保留对黄兵的追偿权;2、本案诉请中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代为赔偿的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黄兵承担;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也应当由实际侵权人黄兵承担。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5月3日17时25分许,黄兵驾驶鄂HF5H**号牌小型轿车由东桥镇昌盛汽修厂门前右转上311省道时,与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杨益祥驾驶的鄂HQ64**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益祥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钟公交认字(2017)第9321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兵与杨益祥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益祥被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抢救治疗,开支医疗费7128.22元,后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益祥系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2、杨益祥与其配偶汪良芝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汪光喜、杨小华。3、黄兵驾驶的事故车辆鄂HF5H**号牌小型轿车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之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黄兵与杨益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益祥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责任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兵与杨益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三原告系杨益祥的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黄兵作为赔偿义务人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事故车辆鄂HF5H**号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汪良芝、汪光喜及杨小华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黄兵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因事故车辆鄂HF5H**号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足以赔偿,故不再判决黄兵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汪良芝、汪光喜及杨小华的经济损失共计117879.9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128.2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751.71元)。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良芝、汪光喜、杨小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879.93元。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黄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彩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若月书 记 员 刘娇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