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执异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伍玉军申请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分理处与吴松、康杨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分理处,吴松,康杨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0执异78号案外人:伍玉军,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巡,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分理处。负责人:李懿,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松,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康杨兵,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在本院执行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分理处与吴松、康杨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伍玉军对执行本院(2017)川0180执1324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0月24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伍玉军、申请执行人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分理处代理人付勇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伍玉军称,2004年四川省安岳县宏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售房协议》,约定购买位于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上府街蜂窝煤厂组团1号楼的两处房产(产权证号:安岳权证安岳县字第xx号、xx号)。2005年11月1日,宏业公司向案外人交付了该房屋,案外人实际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房屋属于案外人所有,简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80执1324号执行裁定,查封该房屋存在错误,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分理处称,异议房屋的抵押登记和房产证是真实的,抵押登记也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被执行人康杨兵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在伍玉军与宏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安岳民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限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宏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所购买的安岳县岳阳镇滨河街原蜂窝煤厂组团一号楼从飞鹰堂顺数第四、五号门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给原告伍玉军。”2012年10月15日,上述房屋产权人由宏业公司变更登记为康杨兵。2016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6)川2081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若被告吴松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分理处对被告康杨兵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上府街蜂窝煤厂组团1号楼的四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吴松应承担的上述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7)川0180执1324号执行裁定,查封康杨兵为吴松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四处房产。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物登记在被执行人康杨兵名下,(2016)川2081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确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四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简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80执1324号执行裁定,查封该房产,是依照执行依据履行职责,安岳法院判决宏业公司为案外人伍玉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事实上没有办理,案外人并未取得该物权,不能对抗简阳市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6)川2081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不能排除执行,故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伍玉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侯黎明审 判 员 周红英人民陪审员 高大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