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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4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韩万东与郑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万东,郑家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4737号原告:韩万东,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郑家良,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万东与被告郑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家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808元逾期违约金:200元/天(违约金从2017年7月26日开始计算,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赔偿误工费300元/天(误工费从2017年7月26日开始计算,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和7月20日,被告郑家良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808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25日下午5点之前还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将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是16808元,但在此借条签订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具体金额不能确定(大概是贰仟元左右)。当时承诺能还上的借款,由于当时其他原因资金没能兑现,被告也曾几次主动找被告协商解决都遭到拒绝。被告会尽快解决欠款归还本金,对原告表示歉意和愧疚,对于原告要求的高额违约金和误工费,请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条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是同事关系。2017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808元。收到借款后,2017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因用于资金周转于2017年7月21日向出借人韩万东借到人民币16808元,利息0元。期限为3日,于2017年7月25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200元一天,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郑家良。日期2017.7.21”此后,双方约定的还款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经协商未果,遂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并确认收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80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违约金200元/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00元/天赔偿其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了原告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家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万东借款本金16808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7月26日本金16808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为止)。二、驳回原告韩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已减半),由被告郑家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永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