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庄能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能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1061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能聪,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汉族,文盲,无业,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能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能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庄能聪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C×××××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泉港区山腰镇沿国道324线往惠安县方向行驶,行至惠安县螺城镇王孙岭红绿灯路口路段时,被惠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庄能聪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12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审理期间,被告人庄能聪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庄能聪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立案材料、检查笔录、呼气酒精测试笔录、血样抽取笔0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通知家属表、车辆照片及指认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查询记录、鉴定意见、罚金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庄能聪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能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能聪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上路,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庄能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能聪已预缴罚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能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琳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珊珊速 录 员 汪晓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