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1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天津润竹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与周学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润竹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周学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11114号原告:天津润竹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西南隅村西关红绿灯南100米路西。投资人:兰剑辉,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润竹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学锋,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润竹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周学智,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润竹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学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润竹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润竹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润滑油销售业务,被告购买原告的润滑油系列产品。截至2017年6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后被告于2017年8月27日给付原告货款5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9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具状起诉。周学智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润滑油销售业务,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润滑油系列产品。2017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欠据主要载明:“宝坻县老周重汽今欠天津润竹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兰剑辉现金壹万伍仟肆佰元(小写15400元),欠款人周学智,2017年6月4日。”被告于2017年8月27日给付原告货款5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900元。原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7年6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被告周学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润滑油系列产品,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9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9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周学智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学智给付原告天津润竹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已减半),由被告周学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纪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