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14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张淑明与张永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明,张永斌,冯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4332号原告:张淑明,男,194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江,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斌,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冯涛,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5624841XK。负责人:曹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生,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张淑明与被告张永斌、冯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江、被告张永斌、冯涛、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9882.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13时50分,原告张淑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滨路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江滨路水上派出所路口20米时,与被告张永斌驾驶的渝A某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巡警认定,张永斌、张淑明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经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12000元。渝A某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张永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渝A某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是沈孝荣,被告在借用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已支付原告5000元赔偿款,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涛辩称,其已将渝A某号小型客车卖给了沈孝荣,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属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要求非医保用药按20%比例扣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13时50分,原告张淑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滨路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江滨路水上派出所路口20米时,与被告张永斌驾驶的借用沈孝荣的渝A某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斌、张淑明负同等责任。原告张淑明受伤后,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外踝骨折、踝关节半脱位、胫腓韧带远端撕裂、三角韧带断裂、皮肤挫伤等。原告住院治疗2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7679.82元,于2017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2月,视随访情况取出下胫腓联合螺钉,保持创面清洁,每1-2日换药一次,直至伤口愈合,随访X片,每月1次,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门诊随访,必要时手术治疗膝关节损伤。2017年8月1日,原告又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卫生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等。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又住院1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818元。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保护好切口,院外每2日换次药。原告又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共计产生门诊医药费944.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张永斌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7年9月8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淑明左踝损伤目前属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12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渝A某号小型客车已由被告冯涛于2015年11月15日卖于沈孝荣,被告张永斌借用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张永斌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审理中,双方对赔偿标准、赔偿项目意见分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页等证据在案为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张淑明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与被告张永斌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共同造成,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张淑明、张永斌负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及原因力,本院认定被告张永斌承担本次事故的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淑明自行承担本次事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涛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由于渝A某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张永斌赔偿。综上,原告张淑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主张。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张淑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2442.23元(37679.82元+3818元+994.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3、续医费依鉴定意见认定为11000元;4、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5、护理费4100元(住院护理费100元/天×41天);6、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残疾赔偿金29610元(残疾赔偿金29610元/年×1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10、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合计94602.63元,扣除已垫付交强险医疗项下的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7210元;对于交强险外的45992.23元(不含鉴定费1400元),扣除张永斌应承担的20%非医保医疗费3893.07元(32442.23元×60%×20%),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02.27元(45992.23元×60%-非医保用药3893.07元-已支付2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外非医保用药费用3893.07元、鉴定费840元(1400元×60%)计4733.07元,由被告张永斌承担,因被告张永斌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无需再另行赔偿,多支付的266.93元应视为原告已获得该部分赔偿,应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扣除,即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实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35.34元,被告张永斌多赔偿的266.93元可自行与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明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72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明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435.34元;三、驳回原告张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本院减半收取1148元,由原告张淑明负担689元,被告张永斌负担45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张永斌负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华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