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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韦联转、韦仕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联转,韦仕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9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联转,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婷婷,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仕介,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尚卫,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联转、韦仕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光、代理检察员王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联转及其辩护人刘婷婷、被告人韦仕介及其辩护人尚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韦联转伙同韦仕介在本市丰台区鸿业兴园二区15号楼3单元1702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范某家中,盗窃人民币200元、白金钻戒一个、金锁挂坠一个,经鉴定金锁挂坠价值人民币5421元。2017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韦联转伙同韦仕介在本市丰台区鸿业兴园二区15号楼3单元1003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的家中,盗窃手表1块、项链1条、人民币2600元,经鉴定被盗手表及项链价值人民币860元。被告人韦仕介、韦联转于案发当日15时40分许在小区南门被民警抓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韦联转、韦仕介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相关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联转、韦仕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韦联转、韦仕介当庭均表示认罪,但二被告人均辩称未盗窃白金钻戒。被告人韦联转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盗窃范某白金钻戒一枚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盗窃该物品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韦联转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涉案赃物已起获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仕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未携带凶器,与携带凶器入室盗窃的行为相比危害较小,在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韦联转伙同韦仕介在本市丰台区鸿业兴园二区15号楼3单元1702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范某家中,盗窃人民币200元、金锁挂坠一个,经鉴定金锁挂坠价值人民币5421元。2017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韦联转伙同韦仕介在本市丰台区鸿业兴园二区15号楼3单元1003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的家中,盗窃手表1块、项链1条、人民币2600元,经鉴定被盗手表及项链价值人民币860元。被告人韦仕介、韦联转于案发当日15时40分许在小区南门被民警抓获。上述违法所得均已起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朱某陈述,证明:2017年3月8日9时许其离开丰台区鸿业兴园二区15号楼3单元1003室的居住地,当天20时30分许其老公回家后没有发现异常,第二天接派出所电话,让看看家中是否被盗,发现家中丢失现金2600元,银色欧米伽手表一块,项链一条。2,被害人范某陈述,证明:2017年3月7日20时许其离开丰台区鸿业兴园二区15号楼3单元1702室的居住地去父母家,3月9日20时许回家发现200元人民币和钻戒、金锁被盗。3,证人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8日13时许其拉过2个男子,从丰台区南苑路附近上的车,到丰台区康辛路附近。证人高某辨认出韦仕介就是其中一个坐车的男子。4,证人耿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将久敬佳园小区三区9号楼2门601的房屋转租给了一个叫韦仕介的人,该人自称是和两个朋友住,自己是做古玩生意的。证人耿某辨认出租住其房屋的韦仕介。5,扣押清单、起获物品照片、票据复印件,证明:侦查机关搜查并扣押涉案财物的情况,其中,从被告人韦联转处起获的手表、项链特征与被害人朱某描述的一致;金锁特征及购物票据反映的情况与被害人范某陈述的一致。6,购物截图、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朱某购买龙头项链的情况,及其被盗的欧米伽手表、项链共价值人民币860元;被害人范某被盗的金锁价值人民币5421元。7,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韦联转、韦仕介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民警对前期掌握的盗窃嫌疑人窝点大兴区旧宫云龙家园进行蹲守,2017年3月8日发现韦联转、韦仕介进入丰台区鸿业兴园二区15号楼三单元,40分钟后二人从单元门走出,达到小区南小门时被抓获,从被告人身上起获赃物、作案工具。9,被告人韦联转当庭供述其伙同韦仕介实施上述入户盗窃的行为,其中韦仕介负责开锁入户,韦联转负责望风及接应财物。10,被告人韦仕介当庭供述其伙同韦联转实施上述入户盗窃的行为,其本人负责开锁入户,韦联转负责望风及接应财物。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联转、韦仕介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联转、韦仕介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告人盗窃范某白金钻戒一枚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韦联转、韦仕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对二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且违法所得均已起获,本院亦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联转、韦仕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联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韦仕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