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7102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马富新与刘西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富新,刘西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7102执51号申请执行人:马富新,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被执行人:刘西义,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临沂市。申请执行人马富新与被执行人刘西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的(2017)新7102民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马富新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新7102民10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西义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西义在银行、信用社或其它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105153.7元(其中本金103698.23元,执行费1455.47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刘西义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严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翟东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