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储恩华与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退休审批并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恩华,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恩华,女,汉族,1962年8月2日出生,辽宁省肿瘤医院职工,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许万辉(系上诉人丈夫),男,汉族,1956年5月17日出生,华晨汽车集团员工,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杨忠林,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宗自强、王燕,该厅工作人员。上诉人储恩华诉被上诉人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退休审批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储恩华系辽宁省肿瘤医院主管护师,2015年11月3日,原告所在单位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费表》。2016年2月22日,原告以省人社厅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并对其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予以赔偿和补偿。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辽政行复驳[2016]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25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辽01行初16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储恩华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现该案尚在审理中。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审批原告退休手续并赔偿。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的规定,复议决定作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对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具有约束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当事人寻求行政救济的不同途径,由于行政复议程序同样以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审查内容,故当事人对行政复议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与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不能并存。本案中,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前,已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对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现原告又就原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次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储恩华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五十元,退回原告。上诉人储恩华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楚、不明确、不充分,一审法院混淆了不同行政机关、受理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将本案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被上诉人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询问中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驳回原告的理由充分。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当事人寻求行政救济的不同途径,由于行政复议程序同样以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审查内容,故当事人对行政复议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与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不能并存。本案中上诉人储恩华针对其主张的“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先申请了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中,又针对“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沈 虹审判员 翟鸣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思慧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