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杨伟与赵同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赵同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3334号原告:杨伟,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党万荣,北京市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同居,男,1951年6月1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原告杨伟诉被告赵同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同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2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八大处军区院内大院的工程土工作业提供打孔服务,每个孔单价530元,原告共为被告打了156个,合计826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3万元,剩余52680元未支付。被告赵同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欠劳务费凭证《工程量》,内容为“图纸更改由间距1.2m改为1.5m一个孔,现共计打眼156个,156个*530元/个=82680元。”签字人有赵同居、胡明亮,签字时间为2012年9月6日。原告主张其为赵同居承包的工程提供打眼服务,每个孔单价530元,共计156个,合计82680元,赵同居雇佣的监工胡明亮出具欠款凭证,赵同居签字确认。为证明存在欠款,原告提交其与赵同居的通话录音,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3万元劳务费,剩余52680元未付清。原告主张从2012年9月6日开始到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同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欠款凭证、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已完成一定打孔服务,被告出具《工程量》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给付剩余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26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证明双方有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同居给付原告杨伟劳务费五万二千六百八十元及利息(自二零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九元,由被告赵同居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艳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