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风军与闻海荣、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风军,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闻海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681号原告:林风军,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玺,康平县海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建设���程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候秀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博华,辽宁大宸旅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海荣,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雨明,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林风军与被告闻海荣、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玺��被告闻海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雨明、被告华鑫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博华、沈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工资9376元;2.多次讨薪交通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鑫市政公司承包康平县卧龙湖生态景观提升工程和桥梁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华鑫市政公司转包给被告闻海荣,闻海荣找原告干活,时间是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工种为钢筋工、零活。双方约定按天开资,每天工资220元,原告共工作106天,工资为9376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闻海荣未支付原告工资,华鑫市政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闻海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讨薪过程中,为保障农民工权益,康平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涉案工���的发包方交通局垫付了我40%的工资,但该笔费用是政府借用,原告日后还需返还,并非被告闻海荣支付,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闻海荣辩称,1、原告要求的工资金额无异议,但在原告等人讨要工资过程中,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原告已得到交通局垫付的其诉求工资的40%,故法院应支持原告诉求工资金额的60%。2、闻海荣与被告华鑫市政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华鑫市政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工主体为被告华鑫市政公司,故应由该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3、闻海荣没有占用原告支付的工资,也未在该工程中实际得到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应由被告华鑫市政公司支付原告工资。4、2016年开工时,被告华鑫市政公司又说找其他人干活。被告华鑫市政公司与我结算222,712.7元只是我完成工程量的一部分,不是退场时的全部工程量,闻海荣于2015年4月带原告等人入场,至年底上冻时停工,期间多次发生停工待料、窝工、倒料的情况。故被告华鑫市政公司没有与闻海荣结清工时费。闻海荣已将在被告华鑫市政公司结算的工时费全部用于工人开支。在原告讨薪过程中,劳动行政部门没有以恶意欠薪为由追究闻海荣责任,也说明了闻海荣没有截留上述钱款。综上,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不应由闻海荣承担,应由被告华鑫市政公司承担。被告华鑫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系闻海荣雇佣,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第二,关于原告劳动报酬的金额,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我公司已付清被告闻海荣工程款。被告闻海荣于2015年11月撤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第2款已明确约定,承包价格中包含场内二次倒运及待料产生的不可预计工时,故无法对闻海荣提出的倒运、窝工内容进行额外的计量。另外,原告与其他讨薪的农民工起诉主张的工资最晚至2015年11月,原告提交的工资支付表上记载的用工时间也为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原告提交的“欠薪情况说明”也记载被告闻海荣于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施工,而我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也是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1日的。以上均可证明闻海荣是2015年11月撤场的,而我公司在扣除5%的质保金后已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相关款项,被告闻海荣及其授权的现场管理负责人均在工程量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再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第四,因被告闻海荣雇佣的工人闹事,我公司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照顾弱势群体,在2016年1月31日及2016年2月5日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外由我公司副总曹勇额外支付了8万元给闻海荣(与康平县交通局垫付给原告等农民工40%的工资不是同一笔),故我公司不欠被告闻海荣工程款,也不应支付给原告工资。第五,原告所依据的《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仅为地方政府规章,并非法律,仅有参考价值。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中,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我公司已支付了全部款项,不应承担原告劳务费。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鑫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辽宁省康平县的卧龙湖生态景观提升工程和桥梁工程(发包方为案外人康平县交通局)的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闻海荣。2015年4月9日及2015年9月2日,华鑫市政公司与闻海荣就上述工程签订两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5年4月至11月,闻海荣就该工程雇佣原告从事钢筋工、零活工作,原告在该场地工作期间,共产生工时费9376元,此款被告闻海荣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工资金额的40%已经康平县劳动监察大队由涉案工程发包方康平县交通局先行垫付。被告闻海荣带领其雇佣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于2015年11月停工撤场,经被告华鑫市政公司与被告闻海荣就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劳务费用共计234,434.7元。扣除质保金5%,被告华鑫市政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2月4日支付被告闻海荣劳务费用77,642元、50,000元、69,927.6元、25,143.1元,共计222,712.7元,目前案涉工程仍未完工。本院认为,被告闻海荣雇佣原告在康平县的卧龙湖生态景观提升工程和桥梁工程场地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闻海荣支付原告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因原告工资金额的40%已由康平县交通局先行垫付,故尚欠原告工资金额为5625.6元(9376×6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鑫市政公司与被告闻海荣对支付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鑫市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其与闻海荣达成的的工程量清单、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被告闻海荣工程款,被告闻海荣虽提出被告华鑫市政公司未就其完成的全部工程量予以结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闻海荣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华鑫市政公司对欠付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原告庭审中未明确该笔费用具体金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林风军支付工资5625.6元;二、驳回原告林风军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闻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信景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 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