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关东伟、翟志宽、于青礼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东伟,翟志宽,于青礼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东伟,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6月7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翟志宽,男,1969年8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6月7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被告人于青礼,男,1961年2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6月7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东伟、翟志宽、于青礼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常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东伟及其辩护人吴仁超、被告人翟志宽、被告人于青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滦平县人民政府在张百湾镇下南沟村征占土地建设污水处理厂和污泥处理厂,拨付给下南沟村占地补偿款1030万元。下南沟村将其中一部分占地补偿款发放给村民,剩余部分存入张百湾镇农村财务代理中心(下称“代理中心”)账户中。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关东伟以其经营的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到被告人翟志宽和于青礼,提出挪用该账户中的款项归自己使用。翟志宽和于青礼在明知该账户中款项为占地补偿款、关东伟欲挪作个人使用的情况下,与关东伟共同谎称要将该款项向村民发放,并在支付备付金申请单上签字。关东伟采用上述方式,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9月18日、10月10日、10月25日获取代理中心开具的现金支票,而后从代理中心账户中支取现金95万元、60万元、75万元、55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在经营活动中所借的高息贷款。三名被告人于2017年6月2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关东伟归还了所挪用的全部款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东伟、翟志宽、于青礼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占补偿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东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翟志宽、于青礼在共同犯罪中发挥次要的帮助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东伟积极归还所挪用的公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东伟的辩护人吴仁超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关东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滦平县人民政府在张百湾镇下南沟村征占土地建设污水处理厂和污泥处理厂,拨付给下南沟村占地补偿款1030万元。下南沟村将其中一部分占地补偿款发放给村民,剩余部分存入张百湾镇代理中心账户中。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关东伟以其经营的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到被告人翟志宽和于青礼,提出挪用该账户中的款项归自己使用。翟志宽和于青礼明知该款为占地补偿款,同意挪用给关东伟个人使用,与关东伟共同谎称要将该款项发放给村民,并在支付备付金申请单上签字后,被告人关东伟四次获取代理中心开具的现金支票,共计支取现金285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在经营活动中所借的高息贷款。三名被告人于2017年6月2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关东伟归还了所挪用的全部款项和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关东伟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县里在我们村建污水处理厂,所给的占地补偿款,除了发完的还有20%在张百湾镇代理中心我们村账户上存着。2014年8月份,我做生意钱周转不开,就想挪用出来周转一下。当时我跟村书记翟志宽、会计于青礼商量用这285万元倒一下,说了几次,后来他们碍于情面就答应了我,翟志宽在申请用款单上签了字,于青礼给我开了现金支票,我就到张百湾信用社把钱支出来了。这些钱都是以给老百姓发放占地补偿款名义支的,支出来后都用于偿还经营铁矿时借的高息贷款了。2、被告人翟志宽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下半年,关东伟给我打电话说他个人急着用钱,想先把村里剩下没发的补偿款借给他个人用几天。我没同意。后来他又找我,我碍于情面就同意了。因为取钱需要填申请手续,我是分四次给关东伟取了285万元的占地补偿款,是关东伟、于青礼我们三人一起去农经站办的手续,我在支取备付金的申请上签了字。我们是以给群众发补偿款的名义申请的,但实际用于关东伟个人。3、被告人于青礼的供述与辩解,县政府征占我们村土地建污水处理厂,一开始给拨付了900万的补偿款,给老百姓发了一大部分,账目中还有余额。2014年8、9月份,关东伟把我和翟志宽叫到他的“中亿伟业公司”,跟我和翟志宽说他个人借了不少高利贷,要用占地补偿款把高利贷还上,当时我们都没同意。后来他又找我,我碍于面子就答应他了。备付金申请单上我和关东伟、翟志宽都签了字,是写的支取占地补偿款名义,但实际上四笔共计285万元都给关东伟个人使用了。镇代理中心支票上,那笔55万元是我支取的,取出钱后我就交给关东伟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时任张百湾镇镇长)的证言证实,各村的财务是由镇农经站代管。各村支取款项需要村写申请,申请上写明用途,先由村书记、主任、会计签字,然后由农经站的人在申请上签字,最后由镇长签字同意,之后,由村拿着申请去农经站办理取款手续。(看张百湾镇代理中心记账凭证及其附件)2014年8月26日第10028号、2014年9月19日第10025号、2014年10月10日第10004号、2014年10月22日第10018号(共8张),和附件中村支取备付金的申请,上面的“张某”都是我签的。当时是关东伟、翟志宽、于青礼三人中的一个人找我签的,说是为了给群众发征地补偿款。2、证人王某(时任张百湾镇农经站会计)的证言证实,(看张百湾镇农村财务代理服务中心535102011011017账户2014年8月26日现金支票支取95万元、2014年9月18日现金支票支取60万元、2014年10月10日现金支票支取75万元、2014年10月22日现金支票支取55万元),这些支票都是下南沟村会计于青礼交来审批后的申请,我给开具的。3、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支取60万的这笔业务是关东伟让我办的,支票上“付某”字样是我签的;2014年8月26日支取95万的这笔业务也是关东伟让我办的,是我用王平平身份证复印件去信用社取的钱,王平平是我的朋友。我给关东伟取出这些钱后,都用于还他借的高息贷款了。4、证人柴某的证言证实,(看张百湾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中心535102011011-017账户2014年10月10日支取75万元现金支票的背书),上面“柴某”的字是我本人签的。这笔业务是关东伟让我办的,钱取出来就给关东伟了。三、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和身份证证实三名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三被告人的任职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均系农村基层组织人员。4、张百湾镇财政所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2013年12月20日付给下南沟占地补偿款900万;2014年9月19日付给下南沟污水处理费60万;2014年10月9日付给下南沟污泥征地费130万。5、2014年代理中心存款帐及记账凭证和农村商业银行张百湾支行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和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以发放占地补偿款为名,经翟志宽、关东伟、于青礼签字,领取285万的具体时间和方式以及该项资金的去向。6、承德张百湾新兴产业示范区战场指挥部会议纪要和关于张百湾新兴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征地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证实,污水处理厂征地及补偿款来源的合法性。7、到案经过说明证实三被告人于2017年6月2日到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8、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关东伟向滦平县人民检察院缴纳挪用的公款3237520.83元(含挪用的款项利息387520.83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东伟、翟志宽、于青礼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占补偿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关东伟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应在“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关东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翟志宽、于青礼在共同犯罪中发挥次要的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4、被告人关东伟积极归还所挪用的全部公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东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翟志宽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于青礼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双利审 判 员 赵芬然人民陪审员 宋 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朋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