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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1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林汉坤与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分公司、广东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汉坤,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分公司,广东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13473号原告:林汉坤,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沙龙街46号铺。负责人:邱勤。被告:广东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良路(原百茂鞋厂)的建筑物D区2C13。法定代表人:张志伟。原告林汉坤与被告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分公司、广东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经本院特邀调解员李捧玉的劝解,双方达成了庭外和解。原告林汉坤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林汉坤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 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倩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1)驳回起诉;(1)保全和先予执行;(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