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1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肖景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景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24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景光,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初中文化,职业司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谢红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景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景光及其辩护人谢红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肖景光驾驶一辆车牌号赣C·L66**华某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东莞市寮步镇金某路生态园大道桥底交叉路口时,与由被害人向某1(男,歿年25岁)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电动三轮车,搭载被害人任某1(女,歿年25岁)、程某的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被告人肖景光驾驶的货车再挤压向某1驾驶的三轮车断落的前部车架,随后被告人肖景光车头再碰撞路边行人红绿灯及石柱,造成向某1和任某1二人当场死亡、程某受伤(经鉴定,损伤已达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肖景光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景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1、程某无责。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肖景光家属已向被害方赔偿6000元整。在庭审中,被告人肖景光当庭自愿认罪,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肖景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肖景光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肖景光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害人存在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向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景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陈某、余某、任某2、李某、向某2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现场视频录像,赣C·L66**华某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证等物证,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体体验报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及调查函、视听资料来源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许可证及职业资格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票据、收条、保险单等书证,被告人肖景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景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景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景光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肖景光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肖景光适用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肖景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景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李志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慧欣杨怡(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