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4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卫广山与郜建华、贾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广山,郜建华,贾明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4518号原告:卫广山,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郜建华,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贾明安,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现住曹县。原告卫广山与被告郜建华、贾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建华、贾明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郜建华偿还借款10万元;2、被告贾明安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郜建华于2012年10月23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贾明安为保证人,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卫广山现金壹拾万元整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贾明安、郜建华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郜建华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贾明安提供担保。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调查重点是:被告郜建华是否欠原告卫广山借款10万元,被告贾明安是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郜建华于2012年10月23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贾明安为被告郜建华提供担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郜建华借原告现金10万元,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郜建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贾明安为被告郜建华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明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明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郜建华追偿。根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建华偿还原告卫广山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贾明安对被告郜建华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贾明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郜建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照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铭附: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