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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与陆寒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陆寒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666号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00095001088。负责人:孙涌,职务:行长。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北海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宏,贵州名城(道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堂捷,女,汉族,1989年10月16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陆寒林,女,汉族,1973年11月7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与被告陆寒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宏、熊堂捷,被告陆寒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点钞工作具有特殊性、高度保密性,不论被告与原告属于何种用工性质,被告在工作中都应受原告单位人员的指挥和监督,这是保证银行资金安全的必要保障措施。裁决书所认定的管理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管理有着本质的区别。本案中,被告受原告单位人员的管理充其量只是一种监督行为,而并非真正的劳动管理。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虽然被告在钞票复点工作中也要受原告单位指挥、监督,但并不受原告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从事钞票复点工作期间,无需遵守原告单位的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仅仅是被告提供劳动力,原告支付报酬的临时性劳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点钞工作,并未经过正式的招聘程序,无入职证明的要求,也未约定工作期限,完全是一项人员流动自由、不定员定额的临时性工作。在正常工作期间,原告对被告不实行任何考勤考核,被告有事不到或中途离开,无需向原告请假或辞职,被告可以来去自由,不需要严格的准入和准出程序。2、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全日制用工性质的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之间存在的仅是临时性劳务关系。被告每天从事点钞工作上下班时间基本不固定,不受原告单位正常作息时间的限制和考勤制度的约束。被告在原告单位以计件的方式取得报酬的工作性质就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并非全日制用工性质。3、原告作为保密度较高的行业,相关人员进出单位的重要部门,特别是像点钞间这样的特殊场所,非经验证身份不得进入。虽然被告持有原告为其发放的“出入证”,但凡进入原告单位进行临时性作业的人员,如水电维修,也需持有原告发放的“出入证”方能在原告单位施工作业。此“出入证”不等同于具有劳动关系的工作证、上岗证。原告为被告提供服装是对银行资金安全的保障措施,不属于劳保福利。用餐券是原告单位对提供劳务者额外发放的福利,而并非必须,原告完全可以不提供。因此,出入证、服装、用餐券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陆寒林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劳动仲裁的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7日,陆寒林经人介绍进入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从事点钞劳务。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按陆寒林完成的点钞数发放相应的报酬。期间,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安排单位员工周勇对点钞班人员的点钞质量进行监管。同时,周勇对点钞班人员的报酬造册,经领导审批同意后将报酬支付给点钞班的张芹,张芹再将报酬支付给陆寒林。该报酬系按月通过现金方式发放。为方便点钞,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为陆寒林办理库区专用出入证,发放有工作服。2017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向点钞班全体人员出具《通知》,载明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我行回笼钞票的复点工作将实行社会化管理,现已完成前期工作准备投入使用。为保证大家继续就业,涉及原点钞班全体人员将整体转移到新公司(中晟汇裕科技有限公司),整体转以后,确保不低于原收入待遇。接通知后,陆寒林未前往中晟汇裕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6月12日,陆寒林将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申请至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7月17日,该委员会裁决:一、陆寒林与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2010年7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与陆寒林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限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就劳动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本案中,通过双方的举证可知,1、原告只对被告点钞的数量、质量进行管理而并没有对被告进行劳动人事身份上的管理,也没有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约束被告上下班,进行考勤奖惩。虽然被告需指纹识别才能进入点钞室,但指纹识别只是出于对点钞保密、安全的需要而设置,且该方式与原告现有职工的考勤方式(人脸识别考勤、考勤记录)不同。2、被告并不受原告的规章制度约束,也不享有年休假等劳动者享有的权利。3、被告可以较为自主地安排工作时间,因需而定,此工作时间有别于原告现有职工的固定上下班时间。4、被告只能根据其点钞的数量、质量按标准确定报酬金额,而并非同原告现有职工一样,以上班天数、职级等确定报酬金额;且被告的报酬通过现金方式领取,也有别于原告现有职工的银行转账方式。5、本案中,虽然原告为被告提供“库区专用出入证”、“工作服”,并发放过早餐票,但该系列证据仅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参照,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需从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分析。况且,“库区专用出入证”也有别于工作证,穿“工作服”也只是对于点钞人员在点钞室点钞期间的一项保密安全措施,早餐票也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基于劳动关系成立而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无须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与被告陆寒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无须与被告陆寒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陆寒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茂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曙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