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4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长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临沂长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4140号原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华盛路58号龙潭水乡A区8-2栋。法定代表人:郭定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轶,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告:临沂长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前屯村。法定代表人:林永秀,总经理。原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动力公司)与被告临沂长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节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节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7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关于临沂节能公司2座630m3高炉煤气余压透平发电项目(配套一对一式一套TRT)《商务合同协议书》和关于临沂节能公司2座630m3高炉煤气余压透平发电项目(共用型TRT)《商务合同协议书》,合同总价3080万元,由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生产制造三套TRT,原告当时为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2012年2月,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将该两个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被告亦出具书面回复函进行确认。按照合同要求,截止2010年11月15日三套机组均运行发电。原告也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欠原告质保款47万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被告临沂节能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2日,被告与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临沂节能公司2座630m3高炉煤气余压透平发电项目(配备一对一式一套TRT)商务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的高炉煤气余压透平发电装置(一对一式两套TRT),并委托其实施工程承包的有关事宜,合同总价为178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为预付款与进度款,全部TRT装置制作配套完毕提前七天支付合同总价的20%提货款,主体设备等安装完毕后调试前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调试完毕后热负荷72小时性能考核合格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并开取全额增值税发票,留10%作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72小时热负荷性能考核之日起并安全运行12个月,或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同日,双方签订《临沂节能公司2×630m3高炉煤气余压透平发电项目(共用型TRT)商务合同协议书》,合同总价为1300万元,关于付款方式、质保期的约定与《临沂节能公司2座630m3高炉煤气余压透平发电项目(配备一对一式一套TRT)商务合同协议书》一致。合同签订后,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形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单,该报告单施工单位处加盖“成发科能公司临沂长乐项目部”公章,且载明“按照施工图纸已全部施工完,质量合格,机组运转正常”,被告在“建设单位意见”处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2012年2月10日,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共同向被告发函《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自2012年1月1日起,原告全面承接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在动力系统方面的业务,即日起被告的债权人由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2012年2月25日,被告回函称已收悉《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将于12月下旬至被告处进行用户走访,并就涉案合同相关的设备运行、售后服务、合同款支付等问题进行磋商。2015年12月9日被告收悉该函件,在函件中加盖公章并书“收原件一份,2015.12.9”。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3033万元,剩余47万元至今未付,为此成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务合同协议书》、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单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与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合同总价款3080万元的事实。合同签订后,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经查,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支付货款3033万元,并提交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7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临沂节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长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临沂长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密永梅代理审判员 宋丹妹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