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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陈先振与江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振,江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1412号原告:陈先振,男,1991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江龙,男,198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陈先振与被告江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龙归还工资款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现被告从事建筑工地工作。2015年9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将拖欠的8000元工资以欠条的方式进行确认,承诺在两个月内归还。至今,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诉诸法院。被告江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诸本院。审理中,经询问,原告解释称,其从2013年开始给被告打工,被告开始是做物流公司的,后来物流公司倒闭了,听说他在做建筑工程,当时被告开设全峰速递物流服务公司,我在其公司做快递员,8000元是8个月的工资,到现在没有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工者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原件,被告未予反驳,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且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先振工资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雅婷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陆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雪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