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10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贺东红与佛山亿龙天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东红,佛山亿龙天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0508号原告:贺东红,女,汉族,1967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文,广东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立,广东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亿龙天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忠信路41号内二座自编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07536212L。法定代表人:陈炳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平,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东红诉被告佛山亿龙天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丽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1)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5月16日起终��;(2)艺龙公司返还非法克扣的贺东红工资206278.62元;(3)补发贺东红住房公积金9384元;(4)补发贺东红企业年金480000元;(5)按贺东红实际工作年限34年,按每年一个月共计34个月,计发贺东红经济补偿金5000619.36元;(6)按前述经济补偿金的双倍,支付贺东红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0001238.7元;(7)确认劳动关系自1984年3月始至2017年5月16日。2、劳动仲裁结果:佛禅劳人仲非终字[2017]7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6日解除;(2)、原被告于2004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驳回贺东红的其他仲裁请求。佛禅劳人仲终字[2017]7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贺东红提出的第二、五、六项仲裁请求。3、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非法克扣的原告工资204385.27元;(2)、判决被告补发原告住房公��金9384元;(3)、判决被告补发原告企业年金480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67718.28元;(5)、裁定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35436.56元。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1984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16日止。4、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贺东红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标准工时工作制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200元/月;贺东红正常亿龙公司承认贺东红在供电系统工龄及佛山市伟恒集团有限公司的工龄(共24年6个月)计入本企业工龄,作为本企业工龄连续计算。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月1日。5、社保缴纳情况:亿龙公司于2004年3月开始至离职当月均有为贺东红缴纳社保费用。6、工资发放时间:每月10-15号期间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来发放贺东红上月工资。7.2006年6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税[2016]10号《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区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离职时间及原因:2017年5月10���,贺东红以快递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亿龙公司,贺东红以公司非法克扣其合法工资所得、一直未按实际工资额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其依法应得的企业年金为由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其他查明的情况:2001年10月26日,因企业转制,人员分流,贺东红与原城区供电修配厂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贺东红与佛山市伟恒有限公司签订了《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01年11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止。2005年3月1日,贺东红与佛山市伟恒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从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对于亿龙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2017年1月工资条中列明的代扣款项包括个税、住房公积金、社保三笔款项无异议。本案中,双方举证如下:原告提交��下证据: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三份;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五份、涉税信息查询结果五份;明细信息(尾号为6882的账号)、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份(尾号分别为6650、6650、1061的账号);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住房公积金资金流水证明;2017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编号为1035805874023、1035805872223号的快递单及邮件查询单。被告提交如下证:佛禅劳人仲非终字[2017]751号《仲裁裁决书》;佛禅劳人仲终字[2017]751号《仲裁裁决书》;2017年2月、3月、4月、5月的住房公积金汇缴表;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工资数据分析表、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工资条、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工资表;财税[2006]10号文件;��住房公积金个税前扣除标准表》;贺东红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的工资卡记录;贺东红2012年6月至8月建行代付工资汇总表及意向确认书;贺东红错计漏计实发工资信息一览表;公积金流水证明、缴存情况说明、业务办理回执、转账凭证4份、工资条。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贺东红入职时间的问题。关于入职时间的认定,首先,仲裁委作出的佛禅劳人仲非终字[2017]751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原被告于2004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就上述事项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服从该项裁决。其次,庭审中,原告贺东红主张其于2002年10月入职亿龙公司,而在仲裁申请时其主张其被置入亿龙公司的时间为2007年。原告贺东红对其实际入职亿龙公司的时间陈述���后存在较大出入,且其在本次庭审中主张实际入职时间为2002年10月,亦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亿龙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3月与原告提供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中显示的亿龙公司为贺东红缴纳社保的时间相吻合。仲裁委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3月1日,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另外,贺东红提出的以初始计算工龄的时间来确定其实际入职亿龙公司的时间,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亿龙公司有无克扣贺东红工资的问题。首先,对于贺东红提出的关于克扣工资、经济补偿的诉请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被告亿龙公司提出本案系原告不服佛禅劳人仲非终字[2017]751号《仲裁裁决书》而依法提起的诉讼,原告提出的的第1、4、5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本院认为,虽然原��起诉本案的理由是不服佛禅劳人仲非终字[2017]751号《仲裁裁决书》,但在起诉时已提出了关于克扣工资、经济补偿的诉请,可见其对佛禅劳人仲终字[2017]7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亦不服。故本院对亿龙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贺东红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关于克扣工资、经济补偿的诉请,上述请求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关于是否存在克扣贺东红工资的问题。贺东红认为其工资卡实际收到的工资所得明显低于其每年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收入额和公司约定额,故主张公司非法克扣其2007年1月至2017年1月工资;具体差额的计算方式为: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收入额扣减实缴税额、实缴个人社保费、个人住房公积金、工资卡实收工资款四项的差距。亿龙公司认为因为贺东红存在超过个税前扣除标准缴付住房公积金的情形,超标部分的住房公积金计入了应税收入额,导致应税收入额并不等同于应收工资,其主张亿龙公司克扣其2007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工资204385.27元完全是因为其核算存在严重错误造成的;贺东红月工资的正确计算方法为:实发工资为:“应发工资-代扣个人缴付社保-代扣个人缴付住房公积金-代扣个税”、应发工资为“应税收入额-计税住房公积金+医疗门诊费400元(福利性收入,不计税的收入)”。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应税收入的问题。根据财税[2006]10号文的规定,职工超过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幅度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应当计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并计征个人所得税。被告依照上述规定将贺东红每月缴付的住房公积金超过了《住房公积金个税前扣除标准表》标准的超出部分金额依法计入了纳税的收入额,合理有据。根据上述论述,结合亿龙公司确认每月向贺东红发放的不计税���收入医疗门诊费400元福利性收入的情况,可确定贺东红的应税收入额为“应发工资-医疗门诊费400元(福利性收入,不计税的收入)+计税住房公积金”。据此,本院对亿龙公司主张的贺东红的应发工资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计算方式,贺东红主张其应收工资的计算方法,系错误地将“计税住房公积金”与“免税收入医疗门诊费400元”差额部分重复计算为其本人应得收入。贺东红据上述差额得出亿龙公司克扣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补发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住房公积金是与房改政策有关的职工福利待遇,属于国家政策范围,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四、关于企业年金的问题《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第七条规定:“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而本案中贺东红即未提供证据证实亿龙公司已制定企业年金方案,也无提供证据证实亿龙公司已从其个人工资中为其代扣职工个人应负担部分企业年金所需费用。据此,本院认为,贺东红提出的关于企业年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贺东红于2017年5月10日以快递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亿龙公司,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贺东红以公司非法克扣贺东红合法工资所得、一直未按实际工资额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付其依法应得的企业年金为由,要求解除与亿龙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上文论述,贺东红主张的亿龙公司克扣其工资及应付未付其企业年金的理由并不成立。而亿龙公司每月虽存在未足额为贺东红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也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综上,本院对贺东红提出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不予支持。仲裁委裁决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6日解除,因双方均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裁决,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佛山亿龙天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贺东红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6日解除;确认被告佛山亿龙天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贺东红于2004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贺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