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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0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艳萍、赵海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艳萍,赵海军,李国龙,沈小丽,秦莉,崔锐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0287号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旗,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女,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晶,女,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艳萍,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赵海军,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国龙,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沈小丽,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秦莉,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崔锐锐,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艳萍、赵海军、李国龙、沈小丽、秦莉、崔锐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洁、周晶晶、被告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萍、李国龙、沈小丽、秦莉、崔锐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艳萍、赵海军偿还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利息24639.46元(截止2017年7月29日),并承担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2.李国龙、沈小丽、秦莉、崔锐锐对王艳萍、赵海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艳萍、赵海军、李国龙、沈小丽、秦莉、崔锐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艳萍、赵海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艳萍、赵海军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7‰。同日,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龙、沈小丽、秦莉、崔锐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国龙、沈小丽、秦莉、崔锐锐对王艳萍、赵海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王艳萍、赵海军发放贷款90万元,后因王艳萍、赵海军无力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8月30日经双方协商,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艳萍、赵海军、李国龙、沈小丽、秦莉、崔锐锐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借款为90万元,展期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展期月利率为6.67‰。后王艳萍、赵海军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赵海军认可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但称不应承担罚息。王艳萍、李国龙、沈小丽、秦莉、崔锐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艳萍、赵海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王艳萍、赵海军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息。同日,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龙、秦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国龙、秦莉对王艳萍、赵海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王艳萍发放贷款90万元。后因王艳萍、赵海军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经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艳萍、赵海军、李国龙、沈小丽、秦莉、崔锐锐协商,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1份,约定展期金额为9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展期月利率为6.67‰,还款计划为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每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李国龙、沈小丽、秦莉、崔锐锐对王艳萍、赵海军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王艳萍、赵海军未按照上述约定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24639.46元。本院认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艳萍、赵海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李国龙、秦莉签订的《保证合同》、与王艳萍、赵海军、李国龙、沈小丽、秦莉、崔锐锐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王艳萍发放贷款后,王艳萍、赵海军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截止2017年7月29日,王艳萍、赵海军尚欠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24639.46元。故对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王艳萍、赵海军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利息24639.46元(截止2017年7月29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李国龙、沈小丽、秦莉、崔锐锐为王艳萍、赵海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李国龙、沈小丽、秦莉、崔锐锐对王艳萍、赵海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国龙、沈小丽、秦莉、崔锐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艳萍、赵海军追偿。王艳萍、李国龙、沈小丽、秦莉、崔锐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萍、赵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利息24639.46元(截止2017年7月29日),并支付2017年7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李国龙、沈小丽、秦莉、崔锐锐对被告王艳萍、赵海军的借款本息承担带清偿责任;李国龙、沈小丽、秦莉、崔锐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艳萍、赵海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6元,减半收取计6523元,由被告王艳萍、赵海军、李国龙、沈小丽、秦莉、崔锐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远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燕超书 记 员 刘博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