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9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孔维羽、杜德品等与东阳市画水镇许宅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羽,杜德品,东阳市画水镇许宅村民委员会,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国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9721号原告:孔维羽,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杜德品,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良、范光有,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阳市画水镇许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阳市画水镇许宅村。法定代表人:许某3,主任。被告: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广福东街412号。法定代表人:汤上庆,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向济,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浙江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国远,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许洪钟、何沛,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维羽、杜德品与被告东阳市画水镇许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宅村委会)、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九天公司)、许国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11月29日、2017年10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良,小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向济,许国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洪钟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光有,小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许国远的委托代理人何沛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许宅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准予两原告及许国远的申请,委托浙江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咨询公司)对两原告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造价及两原告未实际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了咨询报告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维羽、杜德品起诉称,2012年12月10日,小九天公司向许宅村委会承包了许宅村建住宅楼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具体由许国远负责。涉案工程由两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并已于2014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且交付许宅村委会使用。但至今尚拖欠两原告工程款3622149.92元。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622149.92元及利息362215元(已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孔维羽、杜德品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2年12月10日许宅村委会与小九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发包人为许宅村委会,承包人为小九天公司,以及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等事实。二、工程签证单3份(复印件),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增加902601.69元的事实。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四、支付条1份,以证明截止2016年1月15日,两原告收到工程承包人小九天公司的代表人许国远支付的涉案工程工程款13474153元的事实。五、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409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两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六、设计图纸会审记录1份(当庭提供),以证明承包方有三人参加了设计图纸的会审,分别是杜德品、许国远(总负责人)、王某1(现场管理人员)。被告许宅村委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小九天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小九天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与小九天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如果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涉案工程实际状况是:许宅村委会在发包手续完善的情况下,小九天公司参与了投标,后中标,这一手续是完善的,而后与许宅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但由于涉案工程的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完善,依据法律规定是不能施工的,所以小九天公司与许宅村委会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小九天公司不进场施工,许宅村委会直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许国远施工。如果存在实际施工人,那就是许国远,也不是两原告。本案是因为小九天公司作为施工人存在,只有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产生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如果在两原告诉讼阶段,用地规划许可证补全了,施工合同有效的。目前的事实情况是小九天公司既不是发包人,又不是转包人,也不是违法分包人,故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孔维羽、杜德品的原告诉讼主体也不适格。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许国远,许宅村委会在小九天公司终止施工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许国远施工,所有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许国远,小九天公司既没有参与,也没收取任何费用。3、小九天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发现三证一书不齐全,在此情况下,与许宅村委会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施工质量由小九天公司严格把关外,其他所有责任由许宅村委会承担。涉案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所以小九天公司已经无需承担任何责任。4、许国远与许宅村委会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综上,应裁定驳回孔维羽、杜德品的起诉。为证明上述辩称成立,小九天公司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与两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是小九天公司与许宅村委会签订的,补充条款(合同第47条)第二条明确约定,由于本项目不具备合法施工的手续,本合同除质量问题由小九天公司把关外,不参与任何工程款的支付。二、两原告提供的支付条、许国远提供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小九天公司没有参与,都是发包方支付给许国远后,许国远再支付给孔维羽的事实。被告许国远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许国远系将工程承包给孔维羽施工,与杜德品无关。2、孔维羽承包的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总造价为15663820元,结算时,核减工程款819900元,核增工程款376625元,实际结算的造价应为15220545元。工程保修金为合同造价15663820元的5%,即783191元。实际造价扣除工程保修金外,应付的工程款为14437354元。孔维羽已领工程款13474153元(不包括孔维羽的主管李某1领走,经孔维羽同意的200多万元),代还孔维羽向李某1工程借款由许国远担保的113万元,合计许国远已支付给孔维羽14604153元,许国远已超付166799元。本案中孔维羽隐瞒了其与许国远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工程款已经多领的情况下,仍然提起虚假诉讼,依法应给予制裁。综上,应判决驳回孔维羽的诉请。为证明其辩解成立,被告许国远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2年10月15日许国远与孔维羽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1、承包的工程名称是“许宅村建筑宅楼工程”,合同价款是15663820元(不包括税收、上交有关部门的管理费),税收、管理费由许国远缴纳,在协议书正本第1、5条;2、该合同采用固定价款,合同价款中包括了风险范围,体现在专用条款23.2;3、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4、履约保证金在竣工合格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5、许国远从来没有把工程承包给杜德品。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1、许宅村委会发包给小九天公司合同价款18803095元;2、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包括了风险,采用可调价款合同,双方协商确定;3、其余工程款一个月后付至95%,5%为工程保修金;4、履约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许国远向许宅村委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三、2016年4月13日由许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小九天公司中标后,由于工程项目手续不齐,小九天公司只负责质量监管,工程款不付给小九天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许国远,小九天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盖章予以确认,以及许宅村委会和小九天公司认可的实际施工人只有许国远一人,没有原告孔维羽、杜德品等事实。四、工程竣工结算报告2份,以证明原合同造价18803095元,经结算审定造价18359822元,其中核减工程款819900元,核增工程款376625元,减少443273元,小九天公司、许宅村委会均在结算报告中盖章确认等事实。五、由许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明细查询2份,以证明许国远于2012年11月12日汇入工程履约保证金148万元,由东阳市公共资源交与中心保证金专户于2013年5月17日转入许宅村委会保证金40万元,许宅村委会总共收取许国远履约保证金188万元及至今没有退还的事实。X咨询公司的咨询报告书的内容为:涉案工程未实际施工的造价鉴定结果为1231736元【根据投标价计算的未施工造价为1478675元,因许国远与孔维羽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按投标价计算再下浮16.7%即1478675×(1-16.7%)=1231736元】。许国远预交鉴定费75718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许宅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关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小九天公司无异议,许国远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两原告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一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两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二,小九天公司认为未提供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具体其不是相对方,不清楚,许国远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该三份工程签证单系复印件;2、该三份工程签证单既没有监理单位签章,也没有建设单位签章;3、即使上面所盖的小九天东阳市黄田畈许宅村建住宅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是真实的,那么也没有法律效力,因该专用章中间一栏明确仅限技术资料专用,其他一律无效;4、关于该工程哪些部分改动需增加合同外的工程款,哪些地方改动需核减工程外的工程款,在2016年结算单中已经做出了明确。本院认为,小九天公司、许国远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纳。证据三,小九天公司无异议,许国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三系验收记录并不是验收报告,到目前为止,涉案工程质量竣工的验收报告尚未出具。本院认为,因小九天公司无异议,许国远对真实性无异议,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涉案于2014年10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四,小九天公司认为其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许国远对支付条左下方书写的“不包括伍拾万押金”的内容有异议外,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出具支付条的相对方孔维羽、许国远庭审确认,双方对截止2016年1月15日,许国远已支付孔维羽工程款1347415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五,小九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判决系在小九天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实际审查的情况下确认的实际施工人,事实上,本案不可能确定两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许国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五仅能证明两原告合伙承包了涉案工程施工,至于是向许宅村委会承包还是向小九天公司或者许国远承包,并未体现,该案审理过程中许宅村委会、许国远、小九天公司均没参与诉讼,故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由两原告合伙承包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五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对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应予认定。证据六,小九天公司、许国远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仅能证明杜德品、许国远、王某1参与了会议,但是以什么身份、身份是否真实等均无法证明。本院认为,小九天公司、许国远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小九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一致,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小九天公司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二,本院认为,证据二的待证事实已经庭审确认,予以采纳。关于许国远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不具合法性,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许国远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经手人,其是自然人,不具有发包人的主体资格,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签订协议书的主体不适格;2、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小九天公司,发包人是许宅村委会,所以小九天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也无权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许国远。故该份协议书不具合法性,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无效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小九天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其确实违法。本院认为,因作为签订协议书的相对方的孔维羽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孔维羽与许国远为涉案工程转包签订协议书及协议约定相关内容等事实的证明力,至于协议书是否有效应依法认定。证据二,小九天公司无异议,两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因施工合同中对履约保证金没有明确约定,故对许国远主张的该部分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三,小九天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1、许宅村委会的证明中署明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许国远,违背本案事实,本案实际施工人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证明工程款不汇入小九天公司,这与许宅村委会与小九天公司的协议第一部分第9条约定不相符。足以说明发包人许宅村委会应该依约向承包人小九天公司直接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涉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6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26条,也没有约定工程款不汇入小九天公司,由许宅村委会直接支付给许国远的只言片语。小九天公司在这份证明下发有一个4月20日的说明,这内容与涉案合同47条的约定相互矛盾,且子虚乌有。发包人存在不具有合法施工和手续存在瑕疵的情形,并未约定小九天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无权干涉,及可以免除小九天公司应承担的经济、法律责任;3、许宅村委会证明其自己的,对证明效力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小九天公司无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反证证明该证明不真实,同时证明内容与小九天公司与许宅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一致,与许宅村委会实际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许国远的事实相一致,故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许国远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四,小九天公司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施工单位签署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建设单位盖章没有日期,故报告的形成、形式不合法。2、结算报告中的核增、核减数额内容不真实,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合同价款已约定为固定价。工程款不与两原告结算,也不符合建设工程结算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情理,工程款结算应由发包方、承包方结算才是合情合理的。本院认为,证据四系许宅村委会单方形成,未与实际施工方进行结算,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不予采纳。证据五,小九天公司无异议,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存款明细查询恰恰证明2012年11月12日发生的148万元款项是发生于许某3与许某2之间的经济往来款,不能证明是许国远与许某3的往来款,许宅村委会的证明不能改变148万元款项来往收入的真实主体,更不能证明是许国远交给许宅村委会的履约保证金。2、5月17日转账凭证反映是小九天公司转交许宅综合楼工程40万元,也没有许国远的姓名。故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小九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40万元保证金是小九天公司缴纳,而不是许国远缴纳,小九天公司并不是就质量负责,而可以不负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3、148万元、40万元均与许国远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许国远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能够相互印证,其能够证明由许国远向许宅村委会缴纳了188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六,因作为收取交易费的相对方小九天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的相对方许宅村委会无异议,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许国远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七,因作为支付及收取的相对方许国远及许宅村委会无异议,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许国远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八,原告及小九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截止2014年1月25日,孔维羽收到许国远的工程款899.6万元的事实的证明力,该双方一致确认该款项已包含在截止2016年1月15日止许国远支付给孔维羽的13474153元中。证据九,小九天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证明的113万元工程借款,两原告已在诉讼请求中计入已付工程款项内;2、该判决书及许国远的举证目的也恰恰证明了两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许国远是涉案工程承包人,是小九天公司的工程总负责人或者代表人。本院认为,因两原告及小九天公司均无异议,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许国远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X咨询公司的咨询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经招投标,小九天公司从许宅村委会承建了涉案工程,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为18803095元。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1)、(2)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各种因素引起的材料价格、人工工资、施工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等变化及风险因素,但必须以建设方有合法建设的证件、批文为前提。(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双方协商。第26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第一次付款:基础完成付合同价的20%;第二次付款:六层后付合同价的20%;第三次付款:中间验收后付合同价的15%;第四次付款:竣工验收后付合同价的25%;余款支付:其余工程款经审计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价的95%,5%留作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并按规定履行了保修责任后付清(不计利息)。第47条补充条款(2)由于本项目不具备合法施工的手续,本合同内容除质量由施工方按规范严格把关,不出现影响安全使用功能的因素外,其余责任由建设方担保,并承担责任与损失,工程需由市质量安全监督站全部检测确认的,其费用由发包方负责。(3)由于甲方手续不齐全(图审、规划许可证等均未办理),工程无法正常施工,造成损失的应由甲方承担责任和损失。本合同签订后,未尽事宜参照本工程招标文件有关条款执行。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2年10月15日,许国远(发包方、甲方)与孔维羽(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孔维羽施工,合同工期360日历天,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为15663820元,包括的风险范围:各种因素引起的材料价格、人工工资、施工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等变化及风险因素。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内容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第一次付款:桩基础完成支50万元;第二次付款:基础完成付合同价的20%(扣除50万元保证金);第三次付款:六层验收后付合同价的20%;第四次付款:中间验收后付合同价的15%;第五次付款:外架拆除后付合同价的10%;第六次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15%。余款支付:其余工程款经审计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价的95%,5%留作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并按规定履行了保修责任后付清(不计利息)。协议书还对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和验收、安全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和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25日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庭审中两原告陈述,协议书签订后,两原告组织人员于2012年11月30日进场施工,于2014年11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许国远陈述,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5日完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两原告与许国远一致确认,截止2016年1月15日,许国远支付给两原告工程款合计为13474153元。庭审中两原告与许国远一致同意,将许国远在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0488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由许国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孔维羽支付给李某1的113万元借款折抵作许国远已付两原告本案工程款。上述合计,截止目前许国远已付两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4604153元。涉案工程招标及签订施工合同过程中,向许宅村委会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88万元均由许国远支付。两原告未向许国远支付分文履约保证金。因两原告未按其与许国远的口头约定向许国远缴纳履约保证金,庭审中,两原告同意将应缴纳而实际未缴纳履约保证金其应向许国远承担的违约金10万元抵作许国远已付的工程款。另查明,东阳市X钢管租赁站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孔维羽、杜德品支付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其租赁钢管、扣件租赁费187412元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40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涉案工程系由孔维羽、杜德品合伙承包施工。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许国远提供了一份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小九天公司在施工单位一栏签署了“根据合同约定,经济开支(含全部工程款)由该村负责,工程款均不经我公司结算。特此证明。”的意见,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两原告与许国远对两原告增加工程量及两原告未实际施工工程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分别准予两原告及许国远的申请,委托X咨询公司对两原告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造价及两原告未实际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了咨询报告书,内容为:涉案工程未实际施工的造价鉴定结果为1231736元【根据投标价计算的未施工造价为1478675元,因许国远与孔维羽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按投标价计算再下浮16.7%即1478675×(1-16.7%)=1231736元】。许国远预交鉴定费75718元。由于两原告未按鉴定机构通知限定的时间预交鉴定费用,X咨询公司对两原告增加工程量不予鉴定。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由许宅村委会发包给许国远施工,许国远承建后又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两原告合伙施工,且由两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工程(不包括实际未施工部分),并于2014年10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虽许宅村委会与许国远口头约定将涉案工程由许国远承包施工及许国远与两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均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但两原告已实际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且经验收合格,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许国远仍应按约定支付两原告工程款。本案中,与两原告成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许国远,而非许宅村委会、小九天公司,故两原告要求许宅村委会和小九天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许宅村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其应在尚欠许国远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孔维羽与许国远签订的协议书中“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的约定,孔维羽与许国远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5663820元。但因两原告未实际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231736元,该部分应予扣除,故经计算,许国远应支付两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4432084元(固定价15663820元-未实际施工部分造价1231736元)。同时,根据协议书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余款支付:其余工程款经审计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价的95%,5%留作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并按规定履行了保修责任后付清(不计利息)”,且涉案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载明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故工程保修金也已超过支付期限。而庭审查明截止目前许国远已支付两原告的工程款为14704153元(已包括许国远为孔维羽归还给李某1的借款113万元及两原告同意因未缴纳履约保证金而应向许国远承担的损失10万元),故许国远已超额支付两原告工程款。综上所述,两原告对许国远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两原告对小九天公司、许宅村委会的诉请也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小九天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许宅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维羽、杜德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75元,由原告孔维羽、杜德品承担,鉴定费75718元(已由被告许国远预交),由原告孔维羽、杜德品承担37859元,被告许国远承担37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玻人民陪审员 乔立仁人民陪审员 陈新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俊欢?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