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财保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霞、聊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霞,聊城**有限责任公司,路*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2财保77号申请人:杨*霞,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莘县。被申请人:聊城**有限责任公司,驻所地:莘县。法定代表人:杨*,聊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申请人:路*平,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住莘县(法官公寓)。申请人杨*霞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机器设备、银行存款、工资、房产、车辆,查封价值100万元。并提供部分现金和王春立(杨*霞之夫)名下的房产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杨*霞的申请符���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工资1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存款、财产及查封期限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间不得过户、抵押、赠与、变卖。二、查封申请人杨*霞提供担保的王春立名下的位于莘城镇振兴街西段路南(红星公寓)191号1幢19号商用房一处(面积234.08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过户、抵押、赠与、变卖。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案件申请费5000元,暂由申请人杨*霞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仲崇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玉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