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1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周巧福与韩玉柱、温玲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巧福,韩玉柱,温玲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1民初847号原告:周巧福,农民。被告:韩玉柱。系晋J×××××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被告:温玲媛,系晋J×××××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文水县西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经理。原告周巧福诉被告韩玉柱、温玲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74.79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7350元,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2700元,摩托车车损2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被告韩玉柱支付的医疗费12500元,共计79634.79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韩玉柱驾驶晋J×××××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韩玉柱负全责。原告在文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晋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晋J×××××车的保单上加盖保险人的公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应为该公司,原告所起诉的被告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巧福的起诉。诉讼费1791元退回原告周巧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锐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人民陪审员 谷翔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天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