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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善华与胡述良、郭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善华,胡述良,郭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435号原告:吴善华,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金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述良,男,1966年5月6日生,汉族,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郭琦,男,1985年8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人,住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金江大道8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744112048(1-1)。负责人:蔡习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善华与被告胡述良、郭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金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善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被告胡述良、郭琦,中国人寿财保金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善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11月18日,吴善华乘坐胡述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209省道由船冲往马店方向行驶,行驶至船冲街道船××老道班弯道处时,与郭琦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吴善华和驾驶人胡述良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琦负事故全部责任,胡述良无责任。吴善华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判决胡述良、郭琦、中国人寿财保金寨公司赔偿吴善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46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述良未予答辩。郭琦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要有法律依据,我垫付了医疗费16384.88元,要求一并处理。中国人寿财保金寨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应依据发票,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再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3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郭琦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沿209省道由船冲往马店方向行驶,行驶至S209省道船冲老道班弯道处时,与胡述良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胡述良及乘坐人吴善华受伤。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琦负事故全部责任,胡述良无责任。吴善华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皖N×××××号小型轿车属郭琦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保金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郭琦为吴善华垫付医疗费16384.88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保金寨公司申请对吴善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后中国人寿财保金寨公司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善华乘坐胡述良驾驶的摩托车与郭琦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郭琦负事故全部在责任,故郭琦应对吴善华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郭琦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金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应由中国人寿财保金寨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善华为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按安徽农村标准计算。由于胡述良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吴善华要求胡述良赔偿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郭琦要求返还垫付医疗费16384.88元,因双方均同意一并处理,且吴善华对垫付医疗费用予以认可,故吴善华应对郭琦垫付医疗费用予以返还。中国人寿财保金寨公司辩称,认为吴善华伤残等级及三期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由于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且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保险公司辩称不予采信。对吴善华诉请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较为适宜。经核定,吴善华损失为:1、医疗费1677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3、护理费6960元(60天×116元),4、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5、误工费12945元(150天×86.3元),6、伤残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合计68783.88元。此款由中国人寿财保金寨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850元,由郭琦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善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8783.88元;二、原告吴善华返还被告郭琦垫付医疗费16384.88元;三、驳回原告吴善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郭琦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负担383元,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郭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友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附金寨县人民法院古碑人民法庭案款账户案款汇金寨县人民法院。(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古碑人民法庭案款,开户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3,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