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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伟与柴幸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柴幸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3233号原告:刘伟,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晨,上海市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幸申,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刘伟与被告柴幸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幸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通过案外人刘晨乐买入奥迪Q5车一辆,同年8月21日,原告依刘晨乐的指示将车款25万元汇入案外人杨某某的账户上,2016年7月20日,原告又通过刘晨乐将该车卖给了被告,被告收到车辆后,承诺于同年7月30日支付车款20万元,后被告未支付,2016年11月16日,双方至浦东新区潍坊新村派出所解决此事,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20万元分期付款至2017年8月15日全部还清。现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还款承诺书、转账凭证各一份及原、被告间的微信记录为证。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柴幸申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书面确定被告欠原告奥迪Q5购车款20万元,于2016年7月30日还清。2016年11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上明确被告将欠款20万元分十次归还,至2017年8月15日之前全部还清,承诺书签订地点为浦东新区潍坊新村派出所,在场证人为刘晨乐。后因被告未实际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刘晨乐出庭作证。证人当某陈述:原告所述事实,原、被告双方通过自己买卖奥迪车一辆,被告柴幸申收到车辆后,先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承诺书,但却一直未支付车款。本院认为,订立合同的形式包括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依据原告提供汇款凭证、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款承诺书及证人证言等,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车辆后未支付相应对价,应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本院依法应当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幸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伟货款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柴幸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 良审 判 员  戴建萍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