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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河南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与乐昌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河南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乐昌市人民政府,广东省第二农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2行初38号原告: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河南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扶志良,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华国强,韶关市浈江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乐昌市府前桥市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沈河民,市长。委托代理人:廖胜余。委托代理人:赖文东。第三人:广东省第二农机厂。地址:广东省乐昌市。法定代表人:王良玉,厂长。委托代理人:卿如民。委托代理人:陈洪鸣,广东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河南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村小组)因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昌市政府)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1日向被告乐昌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四村小组诉讼代表人扶志良及委托代理人华国强,乐昌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胜余、赖文东,广东省第二农机厂(以下简称:第二农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卿如民、陈洪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四村小组于2016年10月18日将《林地林木确权处理申请书》送到乐昌市政府有关机构。乐昌市政府在第四村小组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第四村小组诉称:第四村小组于2016年10月18日将《林地林木确权处理申请书》送到乐昌市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要求确权和确认第二农机厂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而乐昌市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认为,第一项请求可以受理,但第二项请求牵涉到国土资源局,该办公室权利有限。于是,第四村小组于2016年12月21日到乐昌市政府法制局,等了一个多小时,未找到相关人员。2016年12月23日,第四村小组以快递的方式,将《林地林木确权处理申请书》邮寄给乐昌市政府市长。此后,乐昌市政府未作任何答复。诉讼请求:一、判决乐昌市政府将第四村小组的《林地林木确权处理申请书》在法定期间内予以立案审查处理,并予答复。二、诉讼费用由乐昌市政府负担。原告第四村小组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一、《林地林木确权处理申请书》,证明第四村小组向乐昌市政府申请处理,未得到答复。二、《国内标准快递》,证明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资料已于2016年12月23日寄出,乐昌市政府于2016年12月26日收到。三、广东省检察院检民(行)监[2016]4400000008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明第四村小组申请确权等事实。四、《关于省第二农机修配厂征地问题的批复》,证明第二农机厂于1969年经省批准征地建厂,按业务系统必经省级领导机关审批征用。五、《乐昌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附页、附图,证明第四村小组享有涉案土地的法定权属证据。六、《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证明河南大队与第二农机厂签订征用土地协议,违法将第四村小组的林木林地鱼塘增建在拖拉机厂房。七、《征用土地视意图》,证明该图将第四村小组的102亩全部划入。八、广东省第二农机修配厂在签订征地协议后的申请审批,证明也未报准。九、第二农机厂于1995年补办的乐府图用总字(95)第xxxx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证将无效协议中的42.66亩登记为工业厂区,将第四村小组的59.36亩林地林木自然绿地登记为绿化区。十、乐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广东省第二农机厂土地登记情况的报告》,证明第二农机厂使用的60368平方米土地是未经履行征地审批取得。十一、《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证明第二农机厂、河南大队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被告乐昌市政府辩称:第四村小组于2016年12月23日以国内快递的方式将《林地林木确权处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邮寄到乐昌市政府。2016年12月29日乐昌市政府收到该申请书。经核实,原林地已转变为国有土地。因此,涉案地块的争议应属土地权属争议。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处理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的规定,第四村小组将土地权属争议当作林地权属争议提出申请,要求乐昌市政府对其提交的《林地林木确权处理申请书》予以立案审查处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乐昌市政府不予受理。被告乐昌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林地林木确权处理申请书》,证明第四村小组以国内快递的方式将申请书邮寄给乐昌市政府。二、四固定证,证明争议范围属第四村小组所有。三、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证明争议范围的权属已转为广东省第二农机修配厂所有。四、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争议范围的地类为土地。第三人第二农机厂辩称:一、第二农机厂土地权属清晰,界址分明,不存在发生土地纠纷的事实。二、第四村小组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第四村小组在《林地林木确权处理申请书》所述59.34亩林地,是虚构的。四、第四村小组仅凭1964年的“四固定证”来否认涉案土地1971年被征收、变更的事实,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第四村小组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广东省第二农机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二、关于补办征用土地视意图的说明;三、征用土地申请审批表;第二农机厂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在1971年被征收为国有。四、乐国用(2009)第xxxxx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五、乐国用(2010)第xxxxx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二农机厂以上述二份证据证明土地使用权已变更。经庭审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第四村小组的质证意见:(一)对乐昌市政府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二)对第二农机厂的证据: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二、乐昌市政府的质证意见:(一)对第四村小组的证据: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6、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7、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8、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9、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0、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1、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对第二农机厂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三、第二农机厂的质证意见:(一)对乐昌市政府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二)对第四村民小组的证据: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6、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7、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8、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9、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0、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1、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确认《林木林地确权处理申请书》、特快专递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第四村小组将《林地林木确权处理申请书》送到乐昌市政府有关机构,该申请书“申请请求事项”一节的内容为:“一、依法维护确定申请人座落在张溪地名莲塘顶莲塘102亩四至范围内林地林木的法定权属。二、依法确定被申请人省农机二厂补办的乐府国用总字(95)第xxxxxxxxx号、6036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既违旧法又违反新法,应当依照新法从新从高予以处理。”2016年12月23日,第四村小组以特快专递将前述《林地林木确权处理申请书》邮寄给乐昌市政府市长。2017年5月4日,第四村小组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调处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调处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用于归档的经签字、盖单或者按指印的复印件,并按照被申请方的数量提交副本。”第二十九条规定:“调处机构收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出具加盖专门印章的受理通知书,并在林木林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由人民政府下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加盖印章,书面告知申请不予受理的理由。对不属于本调处机构受理的,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明确了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对于不属于本调处机构受理的,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申请。本案乐昌市政府收到第四村小组的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也没有书面“同时”告知第四村小组向有权机关申请处理,未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乐昌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河南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的申请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乐昌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智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