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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4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钱某1与宋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1,宋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6-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民初993号原告:钱某1,男,2001年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法定代理人:钱某2(系钱某1之父),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XX,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宋祥,男,1993年1月1日出生,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负责人:万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超,系该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钱某1与被告宋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宋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639.51元、护理费53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60455.72元、交通费104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30945.48元,即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宋祥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宋祥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晴隆县东街沿东外环路往晴隆民中方向行驶,同日00时55分,车辆行驶至晴隆县××350米(小地名:安居工程路口)处超车时,先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李富生驾驶的贵A×××××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宋祥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宋祥承担主要责任,李富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后因伤情严重,该医院表示无力治疗,遂到贵阳东方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50939.51元。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均遭到拒绝。原告只好于2017年7月18日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申请撤诉并得到支持。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宋祥辩称:一、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暂时无力承担。因为答辩人家庭生活极为困难,答辩人未成家立业,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仅靠在外打零工维持生活,家中有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和患有精神疾病的兄长需要赡养,所以请法院根据答辩人的情况给予考虑。二、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答辩人左脚脚背和四个脚拇指骨折及膝盖劈裂,因无经济能力住院治疗,仅在医院照片确诊后四处寻求土医治疗,现勉强能行走,向朋友借的一万多元已花完,但并未医治好,现在不能进行体力劳动。基于上述原因,答辩人没有及时起诉,但保留自己的起诉意见。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祥没有向我公司报案,庭前我方要求被告宋祥提供车辆的相关照片及车架号的相关信息,与原告提供的保单上的信息进行核对,被告宋祥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宋祥追偿。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具体金额待原告进行举证后进行补充。针对原告方承包的土地是否被征收的问题,法庭已责令原告方提交征收的证据,原告应该提供土地征收的打款凭证等证据,由法院进行核实,我公司不再到庭质证;原告居住的地方从五里村改为五里社区,不能证实原告就是城镇居民。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2.护理费应该按照最新的居民服务业标准即93.74元每天乘以住院天数25天计算,原告的计算标准错误;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报告,以质证意见为准,应该按照最新的农村标准8090.28元每年计算;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是空头车票,由法院酌情支持;6.营养费无任何医嘱证明,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酌情支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宋祥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晴隆县东街沿东外环路往晴隆民中方向行驶,同日00时55分,当车辆行驶至晴隆县××350米(小地名:安居工程路口)处超车时,先与对向行驶的钱某1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李富生驾驶的贵A×××××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造成钱某1、宋祥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晴公交认字[2016]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富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钱某1先被送至晴隆县济康医院,该院未接收,又被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经检查后该院表示病情严重、无力治疗,遂被转院至贵阳东方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50939.51元。2017年7月10日,钱某1所受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产生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宋祥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5DSCKH99GBS00074,发动机号为16E40987,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本次事故中,案外人李富生驾驶的贵A×××××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未与钱某1驾驶的车辆接触。另查明,钱某1家户口本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其住院期间系其母亲在医院护理。事故发生后,宋祥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钱某1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住院病历、结账明细单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印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且经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故应以该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宋祥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宋祥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实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宋祥按责任分担。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其一,原告主张医疗费51639.51元,并提交了医疗收费票据及鉴定费发票为证。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其中收费票据不是医疗发票不予认可,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加盖有贵阳东方骨科医院收费专用章,且有该院出具的结账清单予以印证,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639.51元予以支持。其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情况,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528元,计算25天为35528元/年÷365天×25天=2433.50元,原告主张5310.25元过高,不予全额支持。其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计算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其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经核实原告家的户口本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其在庭审中称土地被征收,但其庭后补交的土地承包证、征地协议等证据仅载明郭荣珍承包的土地被部分征收,无其他证据印证郭荣珍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钱某2为一户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家庭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同时原告提交的两份居委会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家为城镇居民,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家庭经济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均在城镇的事实。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称,鉴定报告适用的标准已废止,对鉴定结果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和限期后,二被告均未在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二被告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及对鉴定结果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结合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八级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0.28元计算为:8090.28元/年×20年×30%=48541.68元。原告主张160455.72元过高,不予全额支持。其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40元,虽然其提交的车票无乘车人、乘车时间及地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原告入院、出院及做伤残鉴定的交通费均为其自行支付,故结合其住院地在贵阳、距离较远的事实,原告主张的104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其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其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院证明,且其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所受伤残等级为八级,本次事故必然给其身体特别是心灵上造成较大创伤,故结合本地经济水平衡量,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医疗费:51639.51元;护理费:24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4.残疾赔偿金:48541.68;5.交通费:10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6项合计111154.69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全额赔偿,被告宋祥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钱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1154.69元。二、被告宋祥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先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金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