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1145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系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职工,住永城市东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分别在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与欧亚路交叉口工会小区、文化路车集路绿苑小区散居片、文化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工商银行门前,先后盗取两辆山地自行车和一辆爱玛电动车。经价格认定,涉案总价值2887元。案发后赃物全部退还。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戴某、魏某、李某的陈述,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克体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