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倪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磊,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初中文化,南通市好瑞吉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0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倪磊酒后驾驶轿车从南通市通州区三余镇360农庄出发,经平海公路行驶至南通市通锡高速公路骑岸收费站入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倪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1mg/100ml,系醉酒。到案后,被告人倪磊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磊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倪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倪磊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从南通市通州区三余镇360农庄出发,经平海公路于20时34分许行驶至南通市通锡高速公路骑岸收费站入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倪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1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倪磊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未到庭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以及车辆行驶轨迹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被告人倪磊当庭质证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南通市通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倪磊进行审前调查评估,该局回函认为被告人倪磊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等行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而且由于驾驶人员判断力下降、反应速度变慢,极易发生交通事故,给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较大危险,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等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本案中,被告人倪磊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17.1㎎/100ml,超过80㎎/100ml的追诉标准,属醉酒,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磊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磊醉酒驾车驶入高速公路入口区域,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倪磊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倪磊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邓 小 燕人民陪审员 王 瑞 玉人民陪审员 徐 健 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黄 玲书 记 员 钱程娴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