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辉与上海安储玻璃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李蓓蓓,上海安储玻璃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3373号原告:王辉,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李蓓蓓,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被告:上海安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淑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原告王辉诉被告李蓓蓓、上海安储玻璃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蓓蓓、上海安储玻璃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564元、评估鉴定费140元,共计7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蓓蓓驾驶被告上海安储玻璃有限公司所有的沪KJXX**小型汽车在金汇路近吴中路追尾原告苏AFXX**汽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蓓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并维修,花费维修费564元,评估费1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李蓓蓓、上海安储玻璃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蓓蓓驾驶被告上海安储玻璃有限公司所有的沪KJXX**小型汽车在金汇路近吴中路追尾原告苏AFXX**汽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蓓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56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0元。原告因修理该车辆实际支付修理费564元。牌号为沪KJXX**小型汽车于事发期间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为求得赔偿,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自(2017)沪0112民初13502号案中调取的上海安储玻璃有限公司答辩状、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案中被告李蓓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李蓓蓓依法承担。本案被告李蓓蓓、上海安储玻璃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辉车辆维修费564元;二、被告李蓓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辉评估费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蓓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