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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袁海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袁海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刘朝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宗堂,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海生,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安徽省铜陵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海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宗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海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交通事故伤者周某单方面进行伤残评定,上诉人作为最终赔偿人毫不知情,其鉴定程序不合法;伤者本人未出庭,也未提供相关影像资料交上诉人质证,上诉人无法核实伤者伤情,无法确认其伤残等级的合理性,故对伤者周某的伤残鉴定不合理,一审法院不予重新评定没有法律依据,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据重新鉴定结果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袁海生未作答辩。袁海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袁海生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5,821元;2、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7日,上海A有限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上海A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沪DXXX**陕汽货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7月;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新车购置价为383,600元;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83,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383,6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383,6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5年7月30日16时55分,袁海生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出申江路西约50米处,因未确保安全,不慎与案外人周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S101044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海生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住院及门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8,896.30元。周某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结论为:1、周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挤压伤、右足第5跖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周某伤后休息期18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含后期治疗)。发生鉴定费2,000元。就赔偿事宜,袁海生与周某于2016年6月3日达成浦东新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文书,载明周某的损失为:医疗费(凭据)、修车费(凭据)、鉴定费(凭据)、伤残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51,244元。袁海生支付了151,244元后获得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后医疗费项目金额确定为38,896.30元、鉴定费金额为2,000元、车损金额确定为1,700元、另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因未获人寿保险公司赔付,袁海生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周某,男,1983年8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镇XX村XX组XX号。2015年11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周某同志,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2014年3月起至今暂居住本村XX队XX宅XX号吴某家的出租房内。2016年4月11日,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兹有周某,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在本公司担任勤杂工,他在本公司每月工资为4,000元正。在2015年7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息至今,休息期间,本公司未发其工资。周某与上海B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周某从事勤杂工作,月工资4,000元,于次月20日发放。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袁海生表示,医疗费同意人寿保险公司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及扣除10%的非医保金额3,862.63元;误工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同意人寿保险公司赔付3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可以由受害人直接通过侵权来主张;其余项目均由法院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袁海生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从保险单来看,本案的被保险人为上海A有限公司,并非是袁海生本人,应由本案的被保险人来主张保险金。首先,交强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系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所导致的损失,如被保险人仅系保险车辆所有人,则在其无过错的情况下,该条约定将因被保险人不存在对外赔付责任而失去相应的意义。鉴于系争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范围,双方当事人又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所导致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欲使上述约定产生合同效力,应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缔约目的是将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亦视为被保险人之一,亦即系争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系团体性的被保险人,除合同列明的被保险人外,尚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其他合法驾驶人。本案中袁海生驾驶被保险人所有的车辆,被保险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保险人通过默示的方式允许其驾驶保险车辆,故袁海生应被视为系争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之一,且相应的赔偿责任亦由袁海生本人承担,袁海生已履行了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袁海生具有相应保险金的请求权。综上,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次事故袁海生承担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应按80%的比例予以赔付。就袁海生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38,896.30元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发票总金额确认为38,896.30元,但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再扣除10%的非医保金额3,862.63元。袁海生表示,医疗费同意人寿保险公司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及扣除10%的非医保金额3,862.63元。故医疗费部分,人寿保险公司应按34,763.67元核赔。(二)关于鉴定费2,000元争议人寿保险公司表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付。袁海生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本案伤者伤情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人寿保险公司应予核赔。(三)关于伤残赔偿金105,924元争议人寿保险公司对伤残赔偿金105,924元不认可,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如果致残成立,对城镇标准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对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无证据证明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鉴定人员无资质的情况,且该鉴定系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具有资质,故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对人寿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人寿保险公司表示,如构成伤残,对适用城镇标准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结合鉴定结论及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周某构成十级伤残,于2016年6月在浦东新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故一审法院认定袁海生主张的金额105,924元(52,962元×20年×伤残系数10%)符合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予核赔。(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争议人寿保险公司表示,因对伤者的伤残有异议,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已对伤者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该项目属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袁海生主张的金额符合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五)关于误工费21,000元争议人寿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赔付误工费。袁海生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一审法院注意到,袁海生按照每月3,500元主张误工损失,但仅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并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记录加以佐证,难以支持,故一审法院进行相应调整,结合鉴定结论,受害人需休息180日,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赔付袁海生误工费计13,140元。(六)关于营养费4,200元争议人寿保险公司同意营养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赔付3,150元,一审法院结合伤者的伤情及鉴定结论,认定人寿保险公司的主张符合规定,该项目人寿保险公司应按3,150元核赔。袁海生主张的金额过高,应予以调整。(七)关于护理费3,750元人寿保险公司对护理费3,750元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八)关于交通费500元人寿保险公司酌情认可300元,袁海生表示同意,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就该项目,人寿保险公司应赔付300元。(九)关于衣物损失费500元争议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袁海生表示,可由法院依法处理,一审法院结合事故情况,酌定人寿保险公司赔付袁海生衣物损失费200元。(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寿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没有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十一)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认可,认为没有实际发生。袁海生表示,确实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可由受害人通过侵权诉讼解决。故后续治疗费部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由袁海生另行主张。(十二)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争议人寿保险公司对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不认可,因袁海生提供的发票上写的是个人医疗器械,没有注明拐杖,所以不同意赔付。袁海生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骨折,骨折部位在足部,使用拐杖辅助行走符合常理,故对袁海生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十三)车辆损失1,700元人寿保险公司对1,700元予以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就本次事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袁海生医疗费34,763.67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计38,283.67元。其中超过10,000元的部分28,283.67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袁海生80%计22,626.9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袁海生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60元计128,274元。其中超过110,000元的部分18,274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袁海生80%计14,619.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袁海生衣物损失200元、车损1,700元,合计1,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袁海生鉴定费2,000元的80%计1,600元。上述保险金人寿保险公司合计应赔付袁海生160,746.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袁海生保险金人民币160,746.14元;二、驳回袁海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8元,由袁海生负担人民币271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737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涉案事故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伤残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无资质,且该鉴定系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资质,故本院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且上诉人对保险事故本身并无异议,对被保险人是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其报案亦表示认可,至于上诉人所称的需要核实伤者周某实际是否获得赔偿款,被上诉人袁海生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对周某已实际获得赔偿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审 判 员  范德鸿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