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13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继青与徐修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青,徐修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3495号原告:张继青。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千。被告:徐修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林。原告张继青与被告徐修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江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继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千、徐修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继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修爱赔偿各项损失13900.81元;2.诉讼费用由徐修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下午6时许,张继青在家准备做饭,村会计徐敬东的妻子让张继青上街去证明今年春天张继青向徐修爱要回土地是被他们夫妻挑弄的。张继青出来后,跟徐修爱说与他们无关,要地是张继青自家的事情。徐修爱就用手指着张继青的额头,张继青推开后,徐修爱便大骂并用手击打张继青的头面部,致使张继青昏倒在地,后入院治疗14天,张继青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徐修爱辩称:徐修爱没有打伤张继青,张继青受伤是自己造成的,徐修爱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下午5时许,徐修爱在与同村村民喝完酒后,在徐敬武家门口被王凤叫住,王凤质问徐修爱,徐修爱说是张继青告诉自己的,王凤又去张继青家找张继青,张继青和王凤从张继青家出来后遇见徐修爱,双方发生对骂。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继青的伤是否系徐修爱造成的以及损失的确定和责任的负担。张继青称自己受伤系徐修爱殴打所致。徐修爱对此称自己没有打伤张继青,张继青受伤是自己造成的。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张继青陈述:“当时徐修爱用手指着我,我就用手挡开他的手不让他指我,这时徐修爱徐修爱就用手朝着我的左脸处打了一下子,之后我就晕倒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徐修爱陈述:“张继青就来到我跟前说要撕烂我的嘴,接着就挥起手朝我的脸部打了过来,我就躲,她的手就扫在了我嘴下方一下,她看见没有打着我,然后就用手撕把我的脸部,张继青就又挥起了手准备打我,我就用我的手摁着张继青的手,没有打到我身上,接着我就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王凤陈述:“然后他们两个人就在那吵了起来了。接着两人就打了起来(具体谁先动手的我没有看见),我看见张继青用手抓徐修爱的脸部,但是没有抓到,徐修爱就用拳头打了张继青的左脸部两拳,然后就跑了……我看见张继青嘴部流血了,徐修爱有没有伤我不清楚”。经法医鉴定,张继青的左下颌部挫伤,左侧颊粘膜破损,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张继青受伤后当天到黄岛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6月1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院外治疗;2.休息半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9519.81元,提供医疗费单据四张和用药明细一份;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天×14天);护理费1260元(90元/天×14天),提供陪护证明一份;29天的误工费142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900.81元。徐修爱对医疗单据、陪护证明、医疗费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且数额较高;误工费因张继青已满60周岁,依法不应支持。张继青对此称自己在外打工,没有失去劳动能力,家里还种着8亩土地,交通费请求依法处理。徐修爱称张继青的伤系自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先相互对骂,继而发生厮打,导致张继青受伤,徐修爱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张继青面对矛盾和纠纷亦不能冷静,没有通过合理途径予以解决,而是和酒后的徐修爱发生对骂,并先与徐修爱发生肢体接触,亦具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徐修爱的侵权责任,综合全案,徐修爱对张继青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张继青主张的医疗费9519.81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26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张继青系务农妇女,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29天的误工费1421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因张继青没有提供交通票据,根据张继青的伤情和治疗经过,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以上共计13800.81元。综上所述,张继青的损失共计13800.81元,由徐修爱按照60%的比例赔偿8160.49元。对于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修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继青各项损失8160.49元;二、驳回张继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承担49元,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斌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