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执68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郭志愿与张侠张春岗民间借贷纠纷以物抵债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志愿,张春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21执68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郭志愿,男。被执行人:张春岗,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32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3日,本院以(2016)皖1321民初788-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张春岗所有的皖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现扣押在砀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执行人张春岗同意用其所有的皖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以8万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郭志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执行人张春岗所有的皖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作价8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郭志愿抵偿所欠郭志愿借款本金8万元。车辆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郭志愿。二、申请执行人郭志愿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艾 彬审判员 王 琦审判员 孟凡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