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来分公司与汕头市万慎隆房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来分公司,汕头市万慎隆房产有限公司,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亚伍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506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来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惠来县惠城镇南环一路华强广场南38-40号铺面二层之二号。负责人:X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斌,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玲,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万慎隆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下寨居委和惠新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高慎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锋,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楚涛,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华街73号1号楼自编201房。法定代表人:郑耀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明,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灿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亚伍,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青,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来分公司(下称威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万慎隆房产有限公司(下称万慎隆公司),第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瑞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追加郑亚伍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威乐公司的负责人X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斌、钟美玲,被告(反诉原告)万慎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锋、林楚涛,第三人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明、郑灿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亚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威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86364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82213元(按实际未做工程量的万分之五计算,共计四个月);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库存材料款4432325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间损失760万元;五、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万慎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瑞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瑞华公司承建“万欣华庭”商住楼建安工程,该项目为旧村庄“三旧”改造项目。后瑞华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承建。涉案工程万欣华庭分一、二期,一期建设面积47000平方米,二期建设面积220000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一期工程带资施工至地面15层时,建设单位即被告应支付完成工程进度款80%,后期施工按实际施工进度支付相应工程款。2016年7月一期工程施工至地面15层,原告于7月15日向工程监理及被告申报第一笔进度款,金额为28157660元;8月20日申报第二笔进度款,金额为5570469元;10月4日申报第三笔进度款,金额为5661425元;11月12日申报第四笔进度款,金额为7879885元。2017年1月,由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直接导致工程停工。截止正式停工之日,原告累计完成工程总产值54843003元。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979356元,仍有26863647元未支付。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强行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属单方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82213元(按实际未做工程量的万分之五计算,共计四个月)。另外,由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期间工人停工累计76天(其中2016年7月19日至7月27日停工9天,8月26日至9月12日停工18天,9月27日至10月14日停工12天,10月20日至11月29日停工37天)。在原告停工期间,每天支付所有班组员工及管理人员的工资、伙食费、塔吊等机械租金等共计10万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停工期间造成的直接损失76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应工程款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其除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万慎隆公司(反诉原告)辩称,一、原告威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1、原告威乐公司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本案中,答辩人将万欣华庭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瑞华公司,并与瑞华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了有关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的主体是瑞华公司。2、原告威乐公司也不是法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得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第一,如上所述,答辩人是将万欣华庭工程承包给瑞华公司建设,而不是原告威乐公司。而从原告威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看,瑞华公司从未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威乐公司。至于原告威乐公司所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原告威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首先,该协议书并不是瑞华公司或者瑞华公司授权郑亚伍与原告威乐公司订立的,瑞华公司事后也没有追认,因此,该协议书无法证明瑞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威乐公司的事实。其次,原告威乐公司不仅没有施工资质、没有工程队伍,而且在案涉工程(指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下同)建设过程中没有参与任何施工事项,无论是答辩人、瑞华公司,还是承包土建、水电等项目的承包人,均没有与原告威乐公司签订过合同或者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再次,案涉工程中的土建、水电等项目的分包合同,是以瑞华公司名义与实际承包施工人签订的,原告威乐公司并未参与。上述事实说明,原告威乐公司与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关系,依法不得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第二,实际施工人,是指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创设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是为了保护农民工利益而提供特殊的诉讼途径,故应当严格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和规定把握实际施工人的范围。《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六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第四款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从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是指劳务分包的分包人,得以主张的工程款范围是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具体到本案中,土建、水电等项目都有具体的劳务分包人,这些分包人才是法定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威乐公司既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又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其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显然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威乐公司诉称请求和有关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合同解除后,对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只有在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才负有支付工程价款义务。本案中,暂不论原告威乐公司是否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主张工程款,起码应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原告威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已经经过验收合格。相反,如上所述,案涉工程地下室的防水工程存在问题,答辩人还不得不叫施工人员返工并垫付了修复费用,至于其他工程分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还不得而知。退一万步讲,原告威乐公司即使是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工程款也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威乐公司诉称案涉工程总价为54843003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称的工程造价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而根据广东凯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报告书》,案涉工程造价是45295264.99元,该份《报告书》是答辩人与瑞华公司共同委托的,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停工损失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威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或法定的权利义务。而且原告威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停工损失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退一步讲,即使是实际施工人,其所主张的也仅限于欠付工程款范围,何况原告威乐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4、原告威乐公司诉称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与事实不符。关于原告威乐公司诉称的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27979356元的问题,答辩人特别说明如下:(1)、答辩人所支付的上述款项中,大部分是直接付给瑞华公司的,另一部分则是支付给XXX,而非原告威乐公司。答辩人之所以支付给XXX,是因为XXX以瑞华公司名义分包了土建、水电等工程项目并在现场协调,答辩人有理由认为XXX代表瑞华公司。可见,上述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与原告威乐公司并没有任何关系。(2)、答辩人所支付的工程款并不止27979356元,除了该款之外,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或可以抵作工程款的)还有:第一,答辩人代付混泥土款3479595元;第二,XXX收取的工程款6916999.99元;第三,答辩人根据郑亚伍指示所支付的827066.29元;第四,承建方所欠的水电费329148.50元;第五,代承建方支付的案涉工程地下室防水补漏修复费用103377元;第六,代承建方支付的案涉工程脚手架工程款40万元(根据评估《报告书》,案涉工程外墙脚手架按70%计算,脚手架合同总价182万元,承建方应付部分还差62万元,答辩人已先垫付40万元);第七,代付案涉工程承建方在2017年5月31日前所欠的塔吊、施工电梯租金512612.54元;第八,答辩人于2017年4月7日向瑞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90万元、于2017年5月17日向瑞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58万元。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实际已支付的案涉工程工程款项达46028155.32元,已经超过了案涉工程的造价,对比,答辩人保留索回的权利。另需要指出的是,案涉工程所鉴定的工程造价45295264.99元中,包括了材料、人工、税费、设备租赁等一切工程费用,但承建方至今还欠土建、木工、水电、铁工等分项承包人承包款3066703.76元没有付还,以及未按工程价款向答辩人开具税票。可见,承建人收取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其应得的款项。综上所述,原告威乐公司与案涉工程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而且其诉称的请求和有关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瑞华公司述称,其除了同意万慎隆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补充:原告属于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完整组织,没有权利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瑞华公司从未将工程交给威乐公司,都是瑞华公司在施工,也是由瑞华公司向被告收取款项。只是在被告的要求下将部分款项交给在场施工人员等,同时瑞华公司也没有委托或授权郑亚伍将涉案工程转包或分包,本案的权利义务人应是瑞华公司,并非是原告,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郑亚伍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被告(反诉原告)万慎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将存放在“万欣华庭”一期商住楼工地的库存材料清退,并由反诉人对上述商住楼未完成部分的工程自行恢复施工建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反诉人与第三人瑞华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将址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路中段的“万欣华庭”一期商住楼建安工程由第三人承包施工。后在反诉人不知情情况下,第三人将该工程交由被反诉人施工。至2016年10月份,被反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单方停工建设并撤离现场,但现场仍遗留部分库存材料没有搬清。经反诉人交涉及多方协商,2017年1月1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以及第三人的代理人郑亚伍共同签订《解除施工协议》,终止了该工程原所签订的协议,并对已建设完成部分的工程约定了结算时间。但在此之后,被反诉人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配合结算,也没有将存放在施工现场的库存材料搬清,导致反诉人无法顺利地对“万欣华庭”一期商住楼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恢复施工建设,反诉人也因此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此,反诉人特依法提起反诉,并提出上述反诉请求,请贵院依法判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反诉被告)威乐公司辩称,其反诉请求不成立,工程是因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才停工,被告在工程没有经过验收、有关单位验收合格等情况下自行复工,不符合规定。他请求的是自行恢复施工,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属于行政行业主管的文件,但没有看到。其对裁定书提出复议,但至今未看到答复。对于事实反而看出被反诉主体的存在。第三人瑞华公司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述称,解除协议后,工程停工。反诉是基于工程的需要,被告反诉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主体资格,并且涉案工程是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予以复工。第三人郑亚伍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既没有答辩和没有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被告及第三人瑞华公司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系郑亚伍与原告所签订,诉讼中瑞华公司虽未予认可,但郑亚伍是瑞华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其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且原告也组织施工人员对工程进行建设,《合作协议书》也与涉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该协议书足以认定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总价表、报送材料登记表,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及第三人瑞华公司均未在上述证据上签章,且被告及第三人瑞华公司均有异议,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解除施工协议,被告对解除协议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上的主体并非原告,对此,本院认为,“XXX”作为原告的负责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确认,于理本悖;因被告无异议,该《解除协议》也反映了原告作为涉案的实际施工人实施涉案工程建设,并参与解除上述合同的情形。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广东凯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证明了涉诉工程经瑞华公司、万慎隆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编号为0010174、0010175、0010176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万慎隆公司代原告支付为混凝土款的事实,且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3、编号为472201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的收款人为原告的负责人,证明万慎隆公司支付原告6916999.99元的事实,予以采信;4、持卡人存根、个人取款交易回单、电子银行回单、编号为3745460的“收款收据”,第三人也无异议,证明万慎隆公司支付税款的事实,予以采信;5、水电费结算单据,6、地下室防水工程结算及相关付款单,7、编号为0104783的“收据”,8、编号为0804186的“收款收据”,上述4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9、编号为17097000003、1713700000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了万慎隆公司支付瑞华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10、土建水电项目分包合同(5份),该分包合同中甲方签章为“XXX”,反映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将部分工程再进行分包的事实,故对于万慎隆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的土建、水电等项目均是第三人瑞华公司分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威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万慎隆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发票,证明了其委托广东凯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的过程及支付评估费的事实,上述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被告万慎隆公司将址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路中段的“万欣华庭一期商住楼建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瑞华公司承建,第三人郑亚伍作为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万慎隆双方订立《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给排水安装工程、防雷工程、智能化工程、附属工程、其他工程及总承包管理等;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44903平方米;结算方式按广东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年)广东省汕头市施工同期信息价执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730天(从桩基础验收合格后十天计起);工程质量标准按现行国家工程施工验收规范执行;合同总价约1亿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威乐公司与第三人郑亚伍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郑亚伍将潮阳区和平“万欣华庭”一期商住楼、“万欣新天地”建安工程项目与威乐公司合作承建,合同金额为5.8亿元。工程施工过程,万慎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除威乐公司自认的27979356元外,另外在2016年4月24日支付原告6916999.99元,2016年4月25日、9月1日两次支付瑞华公司工程税款827066.29元,2017年3月11日、3月21日、3月30日三次代原告支付汕头市灿林混泥土有限公司混泥土款共3479595元,4月17日支付瑞华公司190万元、5月17日支付瑞华公司358万元,上述支付的款项共44683017.28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万慎隆公司(甲方)与瑞华公司、威乐公司(乙方)签订了《解除施工协议》,内容为:现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影响甲方工程进度,甲方要求终止甲乙双方原所签协议(一期、二期),一期现已建设完成部分,经甲乙双方和第三方结算完成后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给予结算清楚并付清工程款,结算时间在本月27日前完成,如乙方在此时间内不配合,甲方可自行清算。2017年5月9日,被告万慎隆公司、第三人瑞华公司共同委托广东凯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作出审核结果为45295264.99元。另外,原告威乐公司存放在涉案工程工地上的所有板房、施工工具、库存材料由被告万慎隆公司以260万元承接,被告支付给原告60万元,余下的200万元双方确认由被告代偿还原告结欠案外人的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综合本案案情及需判决的事项归纳成以下几个焦点:一是本案威乐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二是本案原告是否可以主张工程款、违约责任、停工损失以及工程款如何确定;三是万慎隆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一、威乐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涉诉工程的发包方为万慎隆公司,承包方为瑞华公司,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而郑亚伍作为瑞华公司的管理人员又与威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施工过程的工程款部分由万慎隆公司支付到威乐公司名下,另外《解除施工协议》中威乐公司的负责人也代表一方当事人参加了协议的签订,解除协议后,且原、被告均确认了原告在涉案工程现场留有施工工具、板房等,故认定威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二、本案原告是否可以主张工程款、违约责任、停工损失以及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威乐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与万慎隆公司之间没有合同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威乐公司仅可以对万慎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进行主张,故其请求万慎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停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万慎隆公司与瑞华公司委托广东凯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45295264.99元,上述委托人对于工程造价均无异议,威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且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完成工程总产值54843003元的主张,故涉案工程应以价款45295264.99元确定。万慎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4683017.28元,相抵后,万慎隆公司应归还威乐公司612247.71元。万慎隆公司提出工程未经验收,且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原告不能主张工程款,但万慎隆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其对涉案工程也已进行继续建设,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万慎隆公司反诉请求应否支持。《解除施工协议》系协商一致而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万慎隆公司反诉请求对涉案工程进行建设应予以支持。对于其另外请求威乐公司应将存放在“万欣华庭”一期商住楼工地的库存材料清退,因双方在诉讼中已对上述物品的处置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万慎隆公司的该项请求已不存在,故本院不再进行处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万慎隆房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来分公司工程款612247.71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万慎隆房产有限公司对涉案未完成部分的工程可以自行恢复施工建设。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52190.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257190.92元,由原告威乐公司承担253448.73元,被告万慎隆公司承担3742.19元;反诉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威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江审判员 周昭宏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立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