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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龚旭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旭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旭干,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洞口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旭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征得被告人龚旭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恢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旭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龚旭干容留旷某(已作行政处罚)在自己家中共同吸食冰毒。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龚旭干容留旷某在自己家中共同吸食冰毒。2017年4月17日,��告人龚旭干容留杨某(已作行政处罚)在自己家中共同吸食冰毒。2017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龚旭干容留尹某(已作行政处罚)在自己家中共同吸食冰毒。2017年4月22日晚,被告人龚旭干容留张某、尹某、杨某在自己家中共同吸食冰毒。被告人龚旭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以被告人龚旭干生活不能自理为由于2017年4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旭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尹某、杨某、旷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洞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龚旭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旭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旭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旭干犯罪情节较轻,又是初犯,有年幼女儿和年迈母亲需其照顾,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旭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晓勋审 判 员  谢丽华人民陪审员  邵传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赛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