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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98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杨小强与杨志敏、徐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强,杨志敏,徐丽平,杨建光,何珍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9862号原告:杨小强,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青,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敏,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徐丽平,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杨建光,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何珍莹,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杨建光、何珍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临海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小强与被告杨志敏、徐丽平、杨建光、何珍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青、被告杨建光、何珍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敏、徐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7年2月1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志敏、杨建光系父子关系;被告杨志敏、徐丽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建光、何珍莹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杨志敏、杨建光因共同办厂及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将26万元借款在被告的厂里现金交付给被告杨志敏及杨建光。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18日,但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志敏、徐丽平未作答辩。被告杨建光、何珍莹共同辩称,对四被告的身份关系均没有异议,被告杨建光、何珍莹于201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所述的工厂系被告杨志敏开办,与被告杨建光无关,该借款系被告杨志敏向原告所借,借款亦由原告交付给被告杨志敏,被告杨建光不在场。被告杨建光在借条上签字系事实,但其当时是因原告要求作为保证人签字的,并非直接借款人,故该笔借款实际上与被告杨建光、何珍莹无关,且该笔借款并未发生在被告杨建光、何珍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借条中的6万元系原告与被告杨志敏之间因买卖往来所欠的货款,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只有20万元,在借款时因原告要求,才将此货款一并写入借款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建光、何珍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被告杨志敏、徐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志敏、杨建光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被告杨建光、何珍莹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金额应剔除货款6万元,为20万元;且出具借条时被告杨建光并未在场,其是作为保证人补签名字,被告杨建光、何珍莹均未看到该笔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亦未提供交付借款的相应凭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志敏、杨建光在借条上签字系事实,且两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建光、何珍莹关于未看到借款交付及包含货款6万元的质证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杨建光、何珍莹提供账目清单一份,拟证明借条中有6万元系原告与被告杨志敏发生彩灯买卖业务的货款,不应计入借款中。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货款在2014年12月29日已结清,而借款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账目清单仅能显示原告与被告杨志敏在2014年期间的彩灯业务往来货款于2014年12月29日结清,货款数额为63880元,且金额与被告杨建光、何珍莹主张的6万元不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志敏、杨建光系父子关系;被告杨志敏、徐丽平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杨建光、何珍莹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8日,被告杨志敏、杨建光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由其两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18日止,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志敏、杨建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志敏、杨建光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按约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志敏、杨建光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志敏与徐丽平、被告杨建光与何珍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徐丽平、何珍莹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光、何珍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敏、徐丽平、杨建光、何珍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小强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7年2月1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4元,减半收取2717元,由被告杨志敏、徐丽平、杨建光、何珍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PAGE??PAGE?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