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执异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户勇诉张江生、邹虎明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江生,邹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02执异71号案外人户勇,男,汉族,1958年12月出生,宝鸡市凤县岩湾乡。委托代理人户名先,女,汉族,1985年2月出生,宝鸡市凤县河口镇。申请人执行人张江生,男,汉族,1967年8月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被执行人邹虎明,男,汉族,1972年12月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案外人户勇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书面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户勇异议称,我于2012年9月21日与被执行人邹虎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执行人邹虎明名下位于宝鸡市渭滨区高新七路16号院高新佳园3期小区17幢3单元的房产过户给我,建筑面积83平方米,房款总价268000元。我于2012年8月28日和2012年9月21日给被执行人邹虎明分别支付102000元及60000元(合计162000元整)现金房款,其余101924元银行贷款也从次日起由我每月按时按揭还款直到开发商将房产证办理后进行后期过户交接,剩余6000元在今后房产交接过户后由户勇一次向邹虎明付清。申请执行人张江生与被执行人邹虎明于2013年10月8日及2014年1月1日产生了民间借贷,因邹虎明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张江生起诉至渭滨区法院,后渭滨区法院冻结、扣押了宝鸡市渭滨区高新七路16号院高新佳园3期小区17幢3单元的房产。申请执行人张江生与被执行人邹虎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我并不知情,我一直在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每月按时还贷的义务,而且我与被执行人邹虎明之间的卖房在前,申请人张江生与被执行人邹虎明的借款在后,我不应当承担张江生与邹虎明之间的法律责任与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予强制执行。并解除宝鸡市渭滨区高新七路16号院高新佳园3期小区17幢3单元的房产的冻结、扣押、拍卖、变卖。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2016)陕0302执910号及(2016)陕0302执912号执行裁定书中,分别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邹虎明、张丽银行存款135735元、71725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相同价款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后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邹虎明位于宝鸡市渭滨区高新七路16号院高新佳园3期小区17幢3单元的房产。又查,案外人户勇与被执行人邹虎明于2012年9月21日与被执行人邹虎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执行人邹虎明名下位于宝鸡市渭滨区高新七路16号院高新佳园3期小区17幢3单元的房产过户给案外人户勇,建筑面积83平方米,房款总价268000元。案外人户勇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邹虎明支付现金房款102000元、60000元,共计162000元整,并约定其余101924元银行贷款从次日起由案外人户勇每月按时按揭还款直到开发商将房产证办理后进行后期过户交接,剩余房款6000元在房产交接过户后由案外人户勇一次性向被执行人邹虎明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异议中,案外人户勇与被执行人邹虎明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9月案外人户勇已就该房屋实际占有,且案外人户勇向被执行人邹虎明支付大部分房款,因房地产开发商宝鸡力盛房地产发有限公司未对房屋产权进行登记,导致案外人户勇与被执行人邹虎明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故案外人户勇所提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外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宝鸡市渭滨区高新七路16号院高新佳园3期小区17幢3单元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平安审判员 高建军审判员 寇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施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