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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4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孙锦青与张世嘉、衡水金碧轩玉器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锦青,张世嘉,衡水金碧轩玉器贸易有限公司,孙国兴,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4273号原告:孙锦青,女,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强县。被告:张世嘉,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被告:衡水金碧轩玉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心街吉美对过南1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张世嘉,经理。被告:孙国兴,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被告: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269号一幢3、4号。法定代表人:孙国兴,经理。原告孙绵青与被告张世嘉、衡水金碧轩玉器贸易有限公司、孙国兴、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孙绵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二被告张世嘉、衡水金碧轩玉器贸易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返还借款88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5日,被告孙国兴在武强县成立了“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同年11年19日原告孙锦青作为出借人,在担保人孙国兴的担保下,向被告张世嘉出资88万元,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及承诺函。并对借款期限、利率等做了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孙锦青与被告张世嘉、衡水金碧轩玉器贸易有限公司、孙国兴、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孙国兴、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应移交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锦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双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