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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9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郭朝平与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朝平,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9314号原告:郭朝平,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蒲晓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波,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筱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朝平与被告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刘安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40,79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同案外人深圳市国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湘)、中国黑钻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黑钻)、深圳市前海国湘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国湘)之间签订《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前海国湘投资一亿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蒲晓东出席签约仪式,被告网站以及其他财经媒体网站对此作出多次报道,并就共同合作以互联网金融模式为投资者理财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广泛的广告宣传。但事后表明该投资合作系虚假宣传,金融产品宣传过程中的资产担保等重要信息均为虚假宣传,且被告同深圳国湘及其子公司前海国湘之间存在利益输送关系。同时,被告在本公司宣传、商标宣传及其金融产品“企来贷”宣传中混合国湘的“酒类销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投资项目。此外,被告网站、各大财经媒体网站以及国湘的理财产品宣传中均呈现以下信息:被告向国湘战略投资一亿元人民币,用于该平台“实业+互联网+金融”这一独特模式的发展,被告董事长、中国黑钻董事局主席出席签约仪式,被告、中国黑钻持有国湘资本51%的股权等。原告基于对被告及其广告宣传的信任,于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共向前海国湘投入资金1,097,946元,用于购买金融借贷产品,该产品到期兑付日期为2016年6月,但至今原告的投入尚有940,797元未能兑现。2015年8月,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对深圳国湘及其子公司前海国湘立案侦查,2017年5月23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7刑初1731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国湘及其子公司前海国湘的实际控制人刘厚钦和其他二十五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被告推广的深圳国湘及其子公司前海国湘的金融经营模式、金融借贷产品系违法犯罪的主要手段之一。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司经营的网站以及各大媒体投放与深圳国湘、前海国湘的合作信息、虚假广告,并着重介绍前海国湘虚假经营模式及虚假金融投资产品,误导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并逾期兑付,对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本案中的相关金融经营模式、理财产品信息、网贷平台战略投资增信信息等均系虚假宣传,在广告发布与宣传行为层面也存在被告、被告商标、被告金融产品与国湘被查实属于非法集资犯罪的“理财产品”混同宣传。根据《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告为广告主,被告发布了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被告行为不是广告行为,被告只是在网站上转载了国湘报道的消息;第二,原告行为不是消费者行为,而是投资行为,国湘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金融服务,其在网站上进行非法集资行为,原告并非享受正当的金融服务,不属于金融消费者;第三,被告对投资的报道与原告购买国湘产品之间无法律关系。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官网以及人民网对被告与案外人前海国湘之间投资关系与互为宣传的报道,证明被告在自己的官网以及新闻媒体网站用法人的名义证明、推广前海国湘的经营模式,已构成广告法中的侵权,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公证书,该证据从案���人王某处获得,案外人王某是作为被害人的其他投资者,在深圳龙岗区的刑事案件中通过阅卷获得的,证明被告与前海国湘之间进行实质投资的依据,双方存在利益输送,被告与前海国湘之间形成利益共同体;证据3、原告在前海国湘网站注册的个人账号主页、投资明细、借款协议、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基于被告与前海国湘之间置于官网首页以及其他新闻媒体的合作信息,向前海国湘共计投入1,097,946元,尚有940,797元未能兑付;证据4、上海银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银来基金)、厦门银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银来)企业信息查询、年度报告,证明厦门银来实质是由上海银来基金控制,厦门银来是上海银来基金的全资子公司,上海银来基金是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厦门银来的实缴资金是0,被告设立了上海银来基金,上海��来基金设立了厦门银来,原告认为被告直接控制厦门银来的相关行为;证据5、充值记录详情,证明原告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广告中的前海国湘充值的资金,和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相对应,合计充值1,034,338.21元,其余部分通过信用卡转账,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转账记录,原告共计向前海国湘投资1,097,946元;证据6、案外人王某的授权委托书、律所函、(2016)粤0307刑初17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证据2的的来源,即原告代理律师曾经是前海国湘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王某的代理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新闻内容无法确认被告是在推广前海国湘的产品;对证据2认为,其中《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无原件,被告与前海国湘之间只是有合作意向,被告��前海国湘并没有进行投资,也无法证明被告与前海国湘之间有利益输送关系,对其中的公证书认为,不是本案当事人委托制某的,应属无效证据,且公证书系针对厦门银来制某的,与本案被告不是同一主体,故公证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原告在前海国湘网站注册的个人账号主页、投资明细、借款协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对证据3中的银行流水明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上海银来基金、厦门银来均为独立法人,按照公司法规定运作,不存在实际控制的问题,实际控制只是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与原告所述无关,本案没有涉及厦门银来的相关内容,原告未购买厦门银来的相关产品,厦门银来与本案无关,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认为公证书为案外人制某,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将款项投入了前海国湘,无法反映资金的投向,统计表的充值时间是原告编造的,没有提交银行明细;对证据6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代理人参与了刑事案件,但无法证明在刑事案件中是否运用了涉案公证书。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八份,证明原告的行为为参与投资行为,原告并非消费者,不涉及广告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原告系金融消费者,裁定书只能证明部分投资者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起诉前海国湘,与本案法律事实不同,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但是《深圳本地互联网金融平台国湘资本获亿元风投》的报道仍可以在人民网和中国新闻网网站上查询到,被告官网对此进行转载也符合常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被告认为双方并未进行实际投资,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原件,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和前海国湘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目的;对证据2中的公证书和证据4、6,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3、5,即使认定原告存在损失,根据两份证据计算出的金额也非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金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网站(网址为www.yinlaicaifu.com)的“新闻中心”栏目曾刊登过名为《上海银来集团战略风投深圳互联网金融平台国湘资本》,该篇报道的文末附有:“人民网新闻链接:深圳本地互联网金融平台国湘资本获亿元风投……中新网新闻链接……”。人民网(网址为www.finance.people.com.cn)的“财经”栏目曾刊登过名为《深圳本地互联网金融平台国湘资本获亿元风投》,该报道标题下注明“来源:中国新闻网”。中国新闻网(网址为www.chinanews.people.com)的“财经中心-财经频道”栏目曾刊登过名为《深圳本地互联网金融平台国湘资本获亿元风投》,该报道标题下注明“来源:中国新闻网”。厦门银来网站(网址为www.xmyinland.com)曾在“主业-产品中心-债权众筹”栏目下刊登了“深圳市国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在“主业-产品中心-股权并购”栏目下刊登了“深圳市国湘实业债权转让理财产品”。原告曾在“国湘资本”P2P互联网融资平台注册并进行过投资,原告的注册名为“XXXXXXXX”。后因“国湘资本”P2P互联网融资平台涉嫌犯罪,广东��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刑初173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前海国湘系国湘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前海国湘在其实际控制人及董事长刘厚钦的操纵下,以非法融资为目的,在互联网上设立并运营‘国湘资本’P2P互联网融资平台,在该平台上向不特定的互联网受众大量发布‘年化收益率18%-24%’、‘有抵押担保、保本保息’等融资引诱信息,诱惑众多互联网受众择标投资,国湘集团有限公司再将投资人注入的资金以年利率24%至60%借贷给需要贷款的酒厂和相关企业,从中赚取巨额利差。”原告未作为(2016)粤0307刑初1731号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参与案件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其基于对被告广告宣传的信任,在“国湘资本”P2P互联网融资平台进行投资而发生损失,被��网站的虚假宣传及误导销售导致原告发生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广告侵权行为。首先,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的行为,原告提供的及人民网、中国新闻网以及被告官网对被告与案外人前海国湘之间投资关系的宣传报道系新闻报道,其中并未涉及具体的产品、服务的推销,属于对事实的报道,不属于广告行为。其次,关于原告主张因公证书中的广告存在虚假宣传、误导销售、产品混同等导致原告发生损失,第一,该项目的发布主体为厦门银来,并非本案被告,被告与厦门银来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原告仅以被告系上海银来基金的唯一股东、上海银来基金为厦门银来的唯一股东为由,认为被告直接控制厦门银来在网上发布理财产品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原告曾在“国湘资本”P2P互联网融资平台注册并进行过投资,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于投资行为系受厦门银来发布广告所导致,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国湘资本”P2P互联网融资平台购买的产品也并非厦门银来网站上的“深圳市国湘实业债权转让理财产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朝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18元,减半收取计6,5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朝平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