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5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郭全城与江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全城,江仙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602号原告:郭全城,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江仙花,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郭全城为与被告江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全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仙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全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仙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江仙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仅偿还5000元,余欠款项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江仙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协助查询户籍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仙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全城借款本金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仙花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