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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7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志才、徐登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才,徐登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7刑初19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志才,男,1956年8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严凤生,云南圆合圆(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登莲,女,1957年8月11日生,云南省广南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杨江,广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才、徐登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芬、农臣、书记员陈彩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志才及其辩护人严凤生,被告人徐登莲及其辩护人杨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16时许,在法门坎小组郭某1家门口,因当天高志才放牛时踩着郭某1家姜地的问题,高志才、徐登莲两夫妻和郭某1发生争吵,郭某1在与徐登莲理论时用木棒打着徐登莲的手背两下。随后高志才手中拿刀、徐登莲手拿木棒追打郭某1至323国道线王某5家旁时,郭某1跌倒在路边侧沟里,高志才用手揪着郭某1头发将郭某1的头撞在公路侧沟边上两下,并用手打着郭某1的头部,徐登莲赶到后用木棒和石头打着郭某1的头部,后高志才、徐登莲被王某1劝开。郭某1被王某1等人送到那洒卫生院治疗,后被家人送到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十四天,花费医疗费12193.13元。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1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志才、徐登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高志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严凤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志才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本案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登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杨江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登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坦白情节,本案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应当从宽处罚。被告人高志才、徐登莲向法庭提交了收条和谅解书,用以证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郭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600元,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6时许,因被告人高志才放牛时牛踩着被害人郭某1家的姜地,郭某1与被告人高志才、徐登莲在广南县那洒镇董德村委会法门坎小组郭某1家门口发生争吵,郭某1用木棒打着徐登莲的手背两下,随后,高志才持刀、徐登莲持木棒追打郭某1,郭某1跌倒在路边侧沟里,高志才揪着郭某1的头往侧沟边上撞,并用手打着郭某1的头,徐登莲赶到后用木棒和石头打着郭某1的头,后被劝开。经鉴定,郭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高志才、徐登莲均患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认知功能受损,人格改变,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驱使下作案,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对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志才、徐登莲赔偿了被害人郭某1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1600元,取得郭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志才、徐登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在逃查询;到案经过;伤情照片、住院记录;提取、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证人保某、杨某、王某1、郭某2、王某2、王某3、郭某3的证言;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被告人高志才、徐登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才、徐登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志才、徐登莲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志才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徐登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正才审 判 员  余光武人民陪审员  秦瑞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 员代  凤 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