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邵兴建与张继奎、马秀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兴建,张继奎,马秀斌,周洪军,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乡第一分公司,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3137号原告:邵兴建,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申(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奎,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现住金乡县。被告:马秀斌,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周洪军,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南(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乡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591355507N。负责人:朱守彬,经理。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洸府河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06351064T。法定代表人:晋学庆,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来光(特别授权),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乡第一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山东省金乡县。原告邵兴建与被告张继奎、马秀斌、周洪军、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乡第一分公司、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兴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申,被告张继奎、马秀斌、周洪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南,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乡第一分公司、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兴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2月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等人施工被告承包的金乡县卜集镇孙桁村小学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2月3日,三被告出具欠工程款手续,但至今拒不支付拖欠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继奎、马秀斌、周洪军共同辩称,原告诉求的案涉工程承包方是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乡第一分公司,被告张继奎被公司任命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马秀斌和周洪军为该项目的项目人员,三被告对该项目进行共同管理。2017年2月3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虽有三被告个人签字,但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归还欠款的主体应为山东摩天公司金乡第一分公司,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乡第一分公司、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金乡县卜集镇孙桁小学工程是答辩人公司从县教体局联系承包的,与卜集镇孙桁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答辩人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继奎、马秀斌、周洪军,三被告按照工程价款2%的标准向答辩人公司支付管理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县教体局已经全部拨付给答辩人公司,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向三被告付清,答辩人不再拖欠三被告工程款。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应该由被告张继奎、马秀斌、周洪军共同偿还,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发包人金乡县卜集孙桁小学与承包人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乡第一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金乡县卜集孙桁小学教学楼,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装饰等施工图纸的内容,上述合同载明的项目经理为张继奎。原告邵兴建对金乡县卜集镇孙桁小学教学楼主体工程内外墙涂料进行了施工,工程款合计为62000元,施工期间被告偿付原告现金10000元。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9月份交付使用。2017年2月3日,被告张继奎、周洪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内外涂料工程款¥52000.00元伍万贰仟元正2017年2月3日张继奎(签名捺印)、周洪军(签名捺印)”。后原告曾多方向被告张继奎、马秀斌、周洪军催要工程款,未果。2017年8月4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继奎、马秀斌、周洪军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的项目法人会议纪要,内容为“项目法人会议纪要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张继奎同志为金乡县卜集镇孙桁小学教学楼工程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任命马秀斌为该工程的资料员,任命凌祖汉为该工程的施工员。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乡第一分公司(印章)2013年10月16日”。2017年9月22日,被告张继奎、马秀斌、周洪军以自己属于项目部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乡第一分公司、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邵兴建对案涉工程的内外墙涂料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张继奎、周洪军向原告出具欠付工程款52000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被告张继奎、马秀斌、周洪军辩称其系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述欠款应由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乡第一分公司、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乡第一分公司、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被告张继奎、马秀斌、周洪军之间系转包关系。虽然2013年10月16日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乡第一分公司任命被告张继奎为项目经理、被告马秀斌为资料员,但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9月份交付使用,根据建设工程管理通常规则,案涉工程项目部亦应在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自行解散,其相关工作人员的代理行为亦应同时终止。被告张继奎、周洪军在案涉工程交付使用近三年后再向原告出具欠据,不符合建设工程项目部的通常管理规则,且其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行为得到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乡第一分公司、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同时,被告张继奎、周洪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因此,被告张继奎、周洪军关于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向原告依法承担偿付工程款52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继奎、周洪军偿付工程价款5200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秀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乡第一分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承包的工程疏于管理,且自认向三被告收取管理费转包案涉工程,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乡第一分公司系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乡第一分公司共同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奎、周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邵兴建工程价款52000及利息(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乡第一分公司、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邵兴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张继奎、周洪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丹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