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牟县洪峰家电有限公司与刘建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牟县洪峰家电有限公司,刘建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696号原告:中牟县洪峰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洪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民,男,生于1972年6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青,女,生于1972年5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系被告刘建民之妻。原告中牟县洪峰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峰家电)与被告刘建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家电零售企业,因业务需要为客户拆卸、安装空调;被告从事空调拆卸、安装工作;空调的拆卸、安装有明显的季节性,每年夏季空调销售旺季,原告会雇佣被告从事此项工作,原告根据被告拆卸、安装空调的数量支付佣金,原、被告之间实际是雇佣关系。被告拆卸、安装空调有很大的季节性,且发放佣金的根据是被告的工作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的隶属性和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牟劳人仲裁字[2017]第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空调安装具有季节性情况属实,但淡季原告也给被告发工资,每月2000元,旺季时是基本工资加提成,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属劳动关系,只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2010年到原告处工作,开始是没有基本工资,从2013年起有基本工资,最初是800元,后来涨到1200元。2013年到2015年期间是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2015年开始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洪峰家电空调安装服务资格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被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牟劳人仲裁字[2017]第21号卷宗材料,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仲裁程序及本案庭审中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告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洪峰家电成立于2004年,其经营范围包含家用电器、五金电料、照相器材、电动自行车、手机、电脑、办公机具及配件的零售与维修;被告刘建民2013年5月到原告处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14日,被告刘建民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5月26日作出牟劳人仲裁字[2017]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建民与洪峰家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洪峰家电庭审中虽否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仲裁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3年到其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提供的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考勤记录以及工资表等材料均显示被告刘建民自2013年5月起参加原告单位的考勤并由原告发放相应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相关情形的规定,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单位,被告为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亦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并由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服务资格证等,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10年到原告处工作,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成立,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原告中牟县洪峰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民之间自2013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中牟县洪峰家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牟县洪峰家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彦伟审 判 员 杜雪霞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