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国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林,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工,现住浠水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被罗田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0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田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志义,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628706。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林及其辩护人赵志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国林来到“欣海华府”小区院内,将五颗“麻古”及少量“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丁某,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收受毒资人民币×××00元;2017年×××月6日晚,被告人王国林来到“欣海华府”小区院内,将四颗“麻古”及少量“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丁某,收受毒资人民币300元,其中1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200元现场交易时收取;2017年×××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国林向吸毒人员徐某1贩卖价值人民币×××00元的“麻古”和“冰毒”,毒资未收回;2017年×××月8日,被告人王国林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吸毒人员丁某提前支付的毒资人民币300元钱。次日下午,被告人王国林在“欣海华府”小区内与吸毒人员丁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在王国林随身携带的棕色皮包内搜查出疑似毒品“麻果”108颗、“冰毒”7包(经称量总净重为29.3克)。后经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国林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丁某、徐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交易记录截图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林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国林系有贩毒情节的吸毒人员,他购买的毒品是用于本人的吸食而不是贩卖;2、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按实际贩卖数量,没有超过10克,其行为系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对其处刑,并处罚金;3、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国林来到“欣海华府”小区院内,将五颗“麻古”及少量“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丁某,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收受毒资人民币×××00元。二、2017年×××月6日晚,被告人王国林来到“欣海华府”小区院内,将四颗“麻古”及少量“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丁某,收受毒资人民币300元,其中1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200元现场交易时收取。三、2017年×××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国林向吸毒人员徐某1贩卖价值人民币×××00元“麻古”和“冰毒”,毒资未收回。四、2017年×××月8日,被告人王国林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吸毒人员丁某提前支付的毒资人民币300元钱。次日下午,被告人王国林在“欣海华府”小区内与吸毒人员丁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在王国林随身携带的棕色皮包内搜查出疑似毒品“麻古”108颗、“冰毒”7包(经称量总净重为29.3克)。后经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被告人王国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了贩毒的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明:本案受、立案情况。(2)户籍资料,证明:王国林的身份、住址信息。(3)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月9日,公安民警对号牌为浙E×××××的小汽车进行盘查,车上有两名男子,一名叫丁某,吸毒前科人员,一名叫王国林,并对王国林随身携带的皮包进行检查,发现疑似毒品“麻古”108颗、疑似毒品“冰毒”7小包。(4)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月9日,查获当天,公安机关对车牌号浙E×××××的小汽车进行检查,车内一棕色皮包为王国林所有,包内有王国林刚从武汉买回的“麻古”和“冰毒”,共计有108颗(分三个透明袋子装,一袋有81颗红色,1颗蓝色;一袋有20颗红色,两包卫生纸,每包中有3颗共六颗)疑似毒品“麻古”及7包(2包略大,×××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及建行、农行银行卡各一张,手机一部(“VIVO”牌双卡手机,号码为188××××7199、1×××9072×××18)、玻璃吸壶一个等进行了扣押。(×××)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证明:从王国林处扣押的疑似“冰毒”和“麻古”经称量共重29.3克,并对上述毒品进行取样待检。(6)丁某转账给王国林的交易记录截图,证明:丁某微信昵称为“沉默”,于2017年×××月5日向王国林昵称为“幸福人生”的微信号转账×××00元,×××月8日转账300元,×××月9日向王国林昵称为“燕某”的微信号转账100元。(7)王国林手机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证明:王国林昵称为“幸福人生”的微信号于2017年×××月5日接收丁某(昵称为“沉默”的微信号)转账×××00元,×××月8日接收转账300元,王国林昵称为“燕某”的微信号×××月9日接收丁某(昵称为“沉默”的微信号)转账100元。2017年×××月9日向名为“建存”的人转账4000元。(8)丁某与王国林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丁某与王国林在微信上关于买卖毒品的聊天记录。(9)缴款单,证明:王国林退缴违法所得18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丁某系吸毒人员。丁某与王国林进行过三次毒品交易。第一次是2017年×××月5日下午在“欣海华府”院内,丁某用微信转账×××00元给王国林,购买了五颗“麻古”和一袋“冰毒”;第二次是2017年×××月6日晚上,在“欣海华府”院内,丁某向王国林要×××00元的毒品,王国林给丁某四颗“麻古”和两袋“冰毒”,因觉得货的分量不够,丁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王国林100元,现金交易200元,共计300元给王国林;第三次是2017年×××月9日,丁某预计购买×××00元的毒品(四颗“麻古”和两袋“冰毒”),于×××月8日通过微信支付了300元,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丁某的微信昵称为“沉默”,王国林的微信昵称为“幸福人生”及“燕某”。(2)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徐某1系吸毒人员,手机号码为134××××5678。2017年×××月份的一天,徐某1用其尾数为“4×××678”的号码打电话给王国林称要×××00元的毒品,两人在“帅富”宾馆门口交易,徐某1拿了×××00元的毒品(几颗“麻古”和一点“冰毒”),当时没有给钱。(3)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明:王国林与徐某2是一个镇上的人,徐某2向王国林介绍过罗田的丁某在其手上买毒品。2017年×××月份左右,徐某2带王国林到武汉找郑某买了4×××00元的货(100颗“麻古”和10克“冰毒”),徐某2分得40颗“麻古”和4克“冰毒”,王国林分得60颗“麻古”和6克“冰毒”。王国林拿走的货卖给丁某他们了。王国林前几天到武汉去购买毒品的情况徐某2不清楚,王国林开始买毒品是徐某2介绍从郑某手上买的,后王国林与徐某2因欠钱的事闹矛盾,王国林通过另外的关系从武汉市汉阳区那边找人拿的毒品。3、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对王国林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的取样进行检验,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结论已经告知王国林。4、辨认笔录,证明:丁某辨认出王国林是2017年×××月9日下午与其交易毒品的人;王国林辨认出郑某是2017年×××月9日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视频资料、录像光盘,证明:公安机关讯问王国林的录音录像。6、被告人王国林的供述,证明:王国林系吸毒人员,其向丁某三次,徐某1一次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交易方式。并于2017年×××月9日,第三次向丁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处其携带的108颗“麻古”及部分“冰毒”。其供述与上述诸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王国林犯贩卖毒品数量的问题?《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本案中,被告人王国林属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在很短的时间内(2017年×××月5日至×××月9日),多次贩卖毒品,其在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皮包内搜查出疑似毒品“麻古”108颗、“冰毒”7包(经称量总净重为29.3克),被告人王国林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仅用于吸食,故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其贩卖数量。被告人王国林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超过10克以上,对其应在七年以上量刑档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林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国林犯贩卖毒品数量应按其实际贩卖数量(不超过10克),而不应按查获的毒品认定其贩毒数量计算,其行为系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王国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属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且积极退缴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国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5年5月8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二、对被告人王国林的违法所得1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全审 判 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