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执143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齐志华与赵宝生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志华,赵宝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执143号之五申请执行人:齐志华,男,住宝鸡市金台区。被执行人:赵宝生,男,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程瑞敏、李阳,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齐志华申请执行赵宝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齐志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宝中民二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13072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作出的(2014)宝中民二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本院依法对执行中控制的被执行人赵宝生所有的一套房产进行了司法评估拍卖,二拍流拍后,本院作出(2016)陕03执14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将流拍房产过户给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履行本案剩余执行标的,经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被执行人赵宝生在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540万元,申请人齐志华就本案放弃剩余执行标的及其他执行请求,停止将以物抵债的房产过户给申请人。执行费53053元由赵宝生承担。2017年10月23日,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如期向申请人支付了540万元并向本院交纳了执行费,至此被执行人已将(2014)宝中民二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本院遂作出(2017)陕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陕03执143号之二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书及相关的(2016)陕03执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宝中民二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审判长  刘正平执行员  袁保利执行员  封聚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