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必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必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刑初80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必庆,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綦江县。2016年7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7)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必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被告人李必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必庆与青永刚、邹某(均已判决)经预谋,结伙窜至路桥区路南街道肖谢村新安南街435号-443号路边,利用工具撬开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该处的浙A×××××丰田越野车车窗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125元),进入车内窃得后备箱内的黑色佳能60D单反相机1台(价值5200元),其中被告人李必庆负责望风。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必庆与青永刚、邹恩全结伙窜至温岭市大溪镇东桥村东桥东路22号门前,利用工具撬开被害人李某的浙J×××××的白色雪铁龙轿车右前窗玻璃(损失价值115元),进入车内未窃得财物。其中被告人李必庆负责望风。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必庆与青永刚、邹恩全结伙窜至温岭市大溪镇照洋村许家路19号门前,利用工具撬开被害人许某1的浙J×××××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右前车窗玻璃(损失价值315元),进入车内未窃得财物。其中被告人李必庆负责望风。2017年7月8日,被告人李必庆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必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1、李某、许某1的陈述、同伙邹某、青永刚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必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必庆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必庆在前罪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必庆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必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平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