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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永坡、王道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永坡,王道环,吴修兰,徐继跃,郑连民,胡永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2295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路中段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事员,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明,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行郝寨支行客户经理,住沛县。被告:胡永坡,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王道环,女,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吴修兰,女,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民,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徐继跃,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郑连民,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胡永常,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农商行)与被告胡永坡、王道环、吴修兰、徐继跃、郑连民、胡永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燕明,被告吴修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民,被告徐继跃、郑连民、胡永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坡、王道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沛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永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67709.47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其余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胡永坡、王道环、吴修兰、徐继跃、郑连民、胡永常与原告下辖郝寨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额贷款余额123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永坡于2014年3月28日以购原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5年3月2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连民辩称,郑连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各被告联保在原告处借款,2014年3月20日到期后,被告胡永坡作为借款人没有偿还其借款本息,沛县农商行郝寨支行褚行长向沛县农商行汇报后,同意让各自找担保人重新办理贷款,联保成员之间不再承担连带责任,郑连民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已经由其他人提供了担保,现在正常还息,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郑连民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修兰、徐继跃、胡永常的答辩意见同郑连民一致。被告胡永坡、王道环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胡永坡、王道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郑连民、吴修兰、胡永常、徐继跃对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28日,原告沛县农商行下辖郝寨支行与被告胡永坡、王道环、吴修兰、徐继跃、郑连民、胡永常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为王道环、胡永坡、吴修兰、徐继跃、郑连民、胡永常。第一条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额贷款余额人民币123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3月18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第三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第六条违约责任……各被告在合同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名并捺印,且合同注明了各联保小组成员的最高贷款限额为:王道环30万元,胡永坡30万元,吴修兰10万元,徐继跃5万元,郑连民40万元,胡永常8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胡永坡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1日,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用途为其他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2%,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胡永坡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99350.21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26363.17元,其他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胡永坡、王道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涉案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相应就取得了请求借款人胡永坡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永坡偿还借款本金299350.21元及截至2017年9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26363.17元,并要求之后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各被告共同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被告吴修兰、徐继跃、郑连民、胡永常辩称,各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要求被告对各自的借款提供新的保证人,从而将案涉农户联保借款拆分,吴修兰、徐继跃、郑连民、胡永常不再为胡永坡借款提供保证。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燕明称曾告知过联保农户,贷款拆分后互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就本案借款,双方并未形成新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亦未对内容进行过变更,原告沛县农商行也未作出免除各联保小组成员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各联保小组成员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于2015年3月21日到期,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道环、吴修兰、徐继跃、郑连民、胡永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350.21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截至2017年9月21日为226363.17元,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据实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道环、吴修兰、徐继跃、郑连民、胡永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道环、吴修兰、徐继跃、郑连民、胡永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永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5元,由被告胡永坡、王道环、吴修兰、徐继跃、郑连民、胡永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文人民陪审员  XX恩人民陪审员  张康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