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2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戎致律与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致律,东方商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1910号原告:戎致律,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东方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钱建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戎致律与被告东方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商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致律、被告东方商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戎致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方商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3,875元;2.东方商厦支付医疗补助费153,875元。事实和理由:戎致律于1992年5月至东方商厦工作,2007年3月起被安排至东方商厦控股的子公司上海东方国际贸易商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商行)工作,后因东方商行歇业,于2011年1月1日被东方商厦安排至其控股子公司上海东方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保洁公司)工作,任办公室文员。东方商厦持有东方保洁公司25%的股权,其余75%股权由42位个人股东持有。2015年至2016年间,东方商厦将其持有的国有股权转让,违反规定未将改制方案提交东方保洁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不听取东方保洁公司职工意见,没有东方保洁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将职工当商品一样连同股权一起打包卖给私人老板,其他事情一概不管。2016年2月5日,东方商厦副经理张某某承诺戎致律等职工在东方保洁公司移交过渡期结束后可以回东方商厦处工作,后在2016年4月初,温某某副经理再次承诺张某某的承诺不会因调离而失效。2016年8月,东方保洁公司的私人老板剥削员工福利待遇和应有的带薪休假权利,歧视和迫害患XXX疾病的戎致律,戎致律被迫从2016年8月23日起使用医疗期休病假。2017年4月28日,东方保洁公司私人老板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3月,戎致律向东方商厦提出落实两位副经理的承诺,回东方商厦工作,但东方商厦不讲诚信,置之不理。本案不是一起普通的劳动争议案件,而是东方商厦违反国企改制的相关法律规定,拒绝安置员工的案件。东方商厦转让其持有的东方保洁公司25%股权的转让款320万,应优先用于支付员工的经济补偿金,故向东方商厦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除给予解除的经济补偿金外,还应给予不低于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又因戎致律患重病,医疗补助费还应增加,故戎致律根据工龄主张25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东方商厦辩称,戎致律于1992年5月2日起与东方商厦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07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次日与东方商行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0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2011年1月1日,戎致律与东方保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据了解,因医疗期问题,东方保洁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与戎致律解除劳动合同。因2007年2月28日之后,戎致律与东方商厦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3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也并非东方商厦。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员工的劳动合同,戎致律与东方保洁公司的劳动合同仍继续履行,戎致律已得到了安置。戎致律应向东方保洁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向东方商厦主张系主体错误。另外,东方商厦与戎致律于2007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戎致律如基于该解除行为主张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则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戎致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5月2日,戎致律至东方商厦工作,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东方商厦于2007年3月6日开具了退工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07年3月15日,戎致律与东方商行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此后,戎致律与东方商行两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6日,东方商行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记载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2011年1月5日,戎致律与东方保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戎致律担任管理岗位工作,后双方签订了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4月19日,东方保洁公司向戎致律出具书面通知,主要内容为:“另经过我司领导的商量。我司决定延长你一个月的医疗期。我司将发放你病假工资至2017年5月底。因你来函明确说明你将不会再回我司上班。我司也希望能在5月底前与你达成协议。我司将在2017年5月底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我司愿意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对你在我司的工作年限进行补偿,我司也将在6月20日之前对你的社保进行转出操作。”东方保洁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为戎致律办理退工手续。2017年6月5日,戎致律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17年7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戎致律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戎致律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通知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戎致律确认其1992年5月2日至2007年2月28日期间与东方商厦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与东方商行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与东方保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收到东方保洁公司出具的解除通知后,未向东方保洁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戎致律与东方商厦已于2007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此后戎致律先后至东方商行及东方保洁公司工作,与东方商厦无劳动关系。戎致律现因东方保洁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而向东方商厦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戎致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华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