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4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梁恩友与高学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恩友,高学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4853号原告:梁恩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永,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学田。原告梁恩友与被告高学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恩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学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恩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9日,被告高学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恩友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2013年2月,被告支付给原告6000元利息,将原借条日期更改为“2013年2月9日。”2015年11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高学田未作答辩。梁恩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高学田给原告梁恩友出具的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分的一张《借条》书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9日,被告高学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恩友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分(即借款月利率为10‰)。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1张借条。2013年2月,被告支付给原告6000元借款利息,并将原借条日期更改为“2013年2月9日。”2015年11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高学田欠原告梁恩友借款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50000元的借条书证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此,被告应负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高学田应当返还给原告梁恩友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学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梁恩友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高学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士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岚洁 百度搜索“”